(2016)内09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37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尚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公司职工。被告张富平,男,3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张俊玲及被告张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乌兰察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泉山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5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业主,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拖欠物业服务费未给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875元及滞纳金3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所在集宁区泉山苑小区是原告进行物业服务。2、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875元,按合同约定滞纳金是328.5元。被告张富平辩称,2012年6月,我家发生小偷破门入室盗窃,被盗现金800元和相机一台,晚上回家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小区内未按照监控,原告公司管理上有很多疏漏,小区内围栏多处破坏不维修。2015年8月,我家下层邻居煤气外漏,导致大量煤气泄漏流入我家,情急之下,我求助公安机关,公安到达现场后请修锁专家破拆锁后入室关闭煤气,修锁专家服务费100元也是我垫付。小区内环境卫生以及楼道清扫原告也服务不到位。审理中被告张富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乌兰察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泉山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约定相关内容。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物业服务费1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主体资格,乌兰察布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内未履行给付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5元及滞纳金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滞纳金三百二十八点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