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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忠县某某镇某村7组,、忠县某某镇某村5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71号原告王兴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学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村。负责人王某丙,系该组组长。被���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某某镇某村。负责人王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王兴华与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黄学权,二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原告承包二被告辖区水塘9亩养鱼,养殖几年后于2012年再次投放各种鱼苗3000余尾。2014年夏天,二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就将鱼塘的水放干,导致塘内的鱼苗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只愿意延长两年的承包期限,因而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没有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鱼塘放水时村里是通知了的,原告父亲也参加了,原告也知情。水放后原告父亲认为鱼太小不好卖,才没有自行处理,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也不认可,无法估算损失金额,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经开会讨论,同意延长两年的期限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忠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一、第二和第八村民小组,后合并成现在的忠县某某镇某村第五和第七村民小组,二被告共同拥有一处鱼塘。2006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王某甲与原忠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一、第二和第八村民小组就鱼塘的承包事宜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合同甲方为原忠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一、第二和第八村民小组,乙方为原告王兴华;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承包费9000元;水位在原基础上不升、不降;保护水位在龙台以上,天旱时只能抽水,不准挖堤排水,最低水位只能抽到龙台为止;承包期内由乙方投放鱼苗和饲料,他人不得干涉等等。该《承包合同》末尾,由甲方负责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签字,乙方罗列了原告及其父亲王某甲的名字,由王某甲签字。之后,由原告承包经营该鱼塘至今。2014年7月份,因该鱼塘整治过程中放了部分水,导致原告饲养的部分鱼死亡。之后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人苏某的《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丁、代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一份王某丙的书面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没有在场签字,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父亲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属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且该鱼塘实际也由原告在承包经营,原告父子之间对原告的承包主体并无争议,因此《承包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承包期���内鱼塘的水位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因整治鱼塘而放水,导致原告饲养的部分鱼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鱼塘整治的受益者,也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告抗辩放水是原告同意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仅是其单方面的主张,并无客观、科学和具体的计算依据。当时鱼死亡后的损失未进行评估或者其方面的证据保存,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损失的计算进行约定,故损失具体为多少现已无法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虽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损失金额本院也不���酌情进行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