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王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负责人:王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号石化大院办公楼北侧*层。法定代表人:王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通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习亮,上诉人信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习亮、袁博,被上诉人经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经协公司(买方、甲方)与信通上海分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SXJX-ZXXT20140922)。约定经协公司购买焦炭10000吨,单价1070元/吨,金额1070万元,天津港口交货,产品包装为散装,卖方送货至指定港口场地交付收货人,买方按合同要求向卖方支付首批货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的首批货款后30日内交齐10000吨货物;双方按批次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每批次为5000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以结算批次为单位向卖方预付500万元货款,每批货物到港入库后,双方办理货权转移证明将货权转移至买方,买方向卖方出具收货证明;每批次货物质检结束后1日内,双方依据实际入库数量及正本商检质量报告制作结算单,并在2日内根据结算单确认金额完成该批次货物的结算,同时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单出具后2日内,买方还应向卖方预付下一批货物的100%货款。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成合同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执行本合同直到交齐全部货物为止,同时乙方按未完成部分相应金额每天须缴纳千分之一罚金;合同纠纷双方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经协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10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信通上海分公司转账付款42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预付货款620万元。后因信通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协公司指定山西潞安长泰永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供应商;信通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北京蒙能向宁波联诚实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39058元现金运费,于2014年12月23日向经协公司退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3日向经协公司回款56万元,尚欠经协公司3400942元未予返还。2014年11月27日,经协公司向信通上海分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函》载明“因贵公司未能如期按照合同履行发货,现我公司指定长泰公司为供货商(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货款向长泰公司转付200万元作为焦炭预付款”;2014年12月17日经协公司向信通上海分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我司向贵司支付预付货款620万元,但贵司未履行10000吨货物交付义务,我司又指定长泰公司为供应商,但贵司仍未按照我司委托执行付款,致使长泰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现长泰公司供货后向我司主张日千分之一的罚金,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我司焦炭预付款620万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罚金”;2015年1月15日,经协公司向信通上海分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载明“贵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宁波联诚实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88.42吨运费,金额共计239058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余货款未退。”信通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函件均未回应。2015年4月20日,经协公司与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定律师代为其处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16万元。庭审中,信通上海分公司称《委托付款通知函》、《通知函》、《情况说明》均系经协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经协公司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和《货权转让证明》,证明经协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在天津港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焦炭10007.20吨,信通上海分公司将10007.20吨焦炭货权转让给经协公司所有;经协公司则称该《收货确认函》和《货权转让证明》系信通上海分公司以需要业绩流水为由诱骗取得,非双方真实交易凭证,大宗货物交易应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港口出库入库单、提单仓单等大量凭证佐证。另,信通上海分公司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涉案货物的运输单据、货物保险单、到港入库单、仓单提货单等能够印证涉案货物存在之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反诉申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返还合同预付款34009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3、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按照现金价格给付2.5%银行承兑贴息5万元;4、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5、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经协公司与信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经协公司与信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信通公司及信通上海分公司应否向经协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信通上海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涉案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现经协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信通上海分公司辩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供货义务,但未能提交其所主张交付的10007.2吨焦炭出厂凭证、过磅单、运输单据、货物保险单据、到港入库单或仓单提单等任一足以印证涉案货物存在之证据,亦不能提交合同约定的商检质量报告、双方制作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且不能就其向经协公司转账回款作出合理解释,而其提交的《收货确认函》和《货权转让证明》显系孤证,经协公司不予认可,所载明一次性交货时间早于其收到的预付款时间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信通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可能存在虚假交易、非法融资、虚报业绩等情形,因其主张模棱两可非具体明确且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有误导本案审理之嫌,依法不予采信。经协公司向信通上海分公司交付合同预付款620万元有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信通上海分公司亦予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协公司认可信通上海分公司已返还其2799058元,信通上海分公司亦不持异议,故经协公司诉请信通上海分公司返还余款3400942元及5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信通上海分公司先后三笔返还了经协公司部分预付货款,故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计算,而双方约定按相应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过高,经协公司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应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信通上海分公司收到经协公司预付款后30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分段计算违约责任。因本案系由信通上海分公司根本违约酿成诉讼,双方亦明确约定诉讼产生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经协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6万元由信通上海分公司承担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信通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其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信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JX-ZXXT2014092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给付货款3400942元;三、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以6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59609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39609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340094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5万元;五、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六、驳回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1(经协公司预交),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驳回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经协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骑缝章不能正确对接,经协公司对该公司与信通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则收货确认单及货权转让证明、结算单证明货物完成交割,信通上海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2、原审对信通上海分公司于一审庭后提交的结算单未组织质证,程序不当。3、原审判决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4、本案合同约定了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但对贴息费用未作出约定,如经协公司将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则不会形成贴息费用,故原审判决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承担5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费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合同中对律师费未作出约定,且经协公司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不应判处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被上诉人经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协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信通上海分公司却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退款,承兑汇票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协公司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经协公司未向委托代理人支付委托费的原因是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但不能因此否认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用的客观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二审期间,信通公司及信通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骑缝章(信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不能正确对接,申请对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经协公司与信通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向经协公司支付5万元贴息费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协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信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张双方存在买卖焦炭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对经协公司向信通上海分公司转款6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协公司向信通公司转款的原因是信通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以公司名义与经协公司共同进行的投资,并涉嫌犯罪,该公司已向检察机关报案。经查,检察机关对信通公司的报案并未立案,而信通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理由,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问题,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盖有信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对此信通上海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次,经协公司称该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后将合同书交给信通上海分公司,信通上海分公司如何加盖的骑缝章他们不清楚,但合同书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上诉人并未对信通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仅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该公司所加盖的骑缝章因不能对接而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是不真实的,故合同书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出对合同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提出信通上海分公司与经协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焦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及货权转让证明、结算单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交付10007.2吨焦炭出厂凭证、过磅单、运输单据、货物保险单据、到港入库单、仓单、提单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10007.2吨焦炭价值10707704元,经协公司向信通公司支付货款620万元,不足以支付该货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却向经协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对此,上诉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向经协公司交付10007.2吨焦炭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协公司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信通上海分公司支付620万元货款,信通上海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理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承兑汇票是一种远期支付凭证,依照惯例,对于其承兑时所产生的费用,如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接受承兑汇票的一方接受票据时对承兑所产生的费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对该费用由其承担。本案中,经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对产生的费用约定由信通上海分公司承担或提出异议,因此,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应由经协公司承担。关于16万元律师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至今经协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当,应予改判。如此后该费用实际发生,经协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对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及律师费用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1元,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负担45061元,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负担4000元(经协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1元由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负担38531元(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531元),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负担4000元。对于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061元由信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直接向陕西省经济协作总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