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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卫明、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公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考场储物处欲存放物品时,打开储物柜发现谭琴的白色三星牌手机、零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存放于柜内,遂将上述物品拿走。次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使用上述手机登陆谭琴的支付宝账户,从该账户向其储蓄卡内转账人民币71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林某退还谭琴人民币72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等,依法不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