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友杰与杨玉才、纪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才,陈友杰,纪爱斌,戴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友杰。委托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爱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灯英。再审申请人杨玉才因与被申请人陈友杰、纪爱斌、戴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才申请再审称:(一)陈友杰向其隐瞒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与纪爱斌共同欺诈杨玉才,故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本金为388000元,而不是40万元。(三)纪爱斌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玉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陈友杰提交意见称:杨玉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纪爱斌向陈友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友杰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同时,杨玉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当日,纪爱斌收到借款时,即向陈友杰交付了12000元。至2014年1月7日间纪爱斌已先后向陈友杰支付合计72000元。2014年6月17日,陈友杰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纪爱斌、戴灯英偿还40万元,杨玉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9月15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一、纪爱斌、戴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友杰借款本金合计374767.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杨玉才对上述借款本金374767.52元的归还向陈友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陈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杨玉才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纪爱斌向陈友杰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杨玉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陈友杰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杨玉才对该借条并无异议,而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陈友杰亦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进一步予以了佐证。担保人杨玉才虽不认可陈友杰实际给付纪爱斌40万元,但因借款人纪爱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杨玉才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对案涉40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无不当。杨玉才虽主张陈友杰欺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杨玉才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杨玉才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此请求,本案判决已经生效,对杨玉才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杨玉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