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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于广东省阳春市,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在朋友罗卫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于2015年4月5日在澄海区广益街道龙田居委“好声音”KTV对面叉车店内,在明知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黄生”(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0950元)。2015年5月14日上午,麦某驾驶该车外出送货,途经澄海区莱美菜水产市场红绿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左某于2010年在河源市源城区被盗车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麦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