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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棋,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荷园新村租住处,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同年3月23日,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南三弄7号门口,准备与李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其身上6.852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当场抓获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在其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吸食的,只有3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后在少年宫路口交接毒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由于侦查人员从陈某甲身上扣押毒品时程序违法,如扣押毒品时只有一名警察,毒品没有当场封存、称重,九天后才送检等,导致送检的样品与当时扣押的毒品是否同一存疑,故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因检材来源不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荷园新村5楼租住处,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南三弄7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3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约5克。次日,在陈某甲住所搜查出一台银白色电子秤并扣押。2.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3.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23日我局抓获贩卖冰毒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供述其向上海人‘小陈’购买过冰毒,并且有上海人‘小陈’的电话。李某某提出可以以向‘小陈’购买冰毒的方式将‘小陈’约到固定地点,帮助公安民警抓获‘小陈’。后在民警的陪同下李某某打电话给‘小陈’,后将‘小陈’约到蕉城区少年宫三弄7号门口,民警在此处将陈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陈某甲携带的一包疑似冰毒物品。”4.侦查人员杨佛亮出庭就陈某甲如何到案作了说明,当时两组警察,他带一组跟李某某由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将陈约到少年宫路,由李某某在车上指认陈某甲。另一组由另一警察带队在少年宫路将陈某甲抓获。毒品是另一组警察将陈某甲带到蕉城分局办案中心时陈某甲从身上交出的,没有当场称量和取样,在七天后送检。5.辨认笔录,李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多次贩卖冰毒给其的男子陈某甲。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查获的电子称上的白色粉末状晶体和从陈某甲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的透明晶状物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7.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6.8522克。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1)陈某甲有吸毒、盗窃前科。(2)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有吸食毒品。(3)陈某甲被抓获时其身上毒品只有3克。9.户籍、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成年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陈某甲因盗窃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30日,因为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2015年3月23日陈某甲并无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及被抓获时身上毒品仅有3克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时并未表明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故起诉认定陈某甲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陈某甲被抓获时其身上毒品没有当场封存、称重、取样,而是一周后才送检。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故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与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是否为同一样品存疑,不应以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来认定被告人被查获毒品的数量,而应以被告人自认的3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与李某某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被抓获时身上只有3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855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书 记 员  陈舒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