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朝鲜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为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0日伪造磐石市石咀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公章后,盖印在43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和1份《土地合同协议》上。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43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和1份《土地合同协议》与样本磐石市石咀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达到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与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为取得三人的信任,明知他人无权制作印章且未经相关部门准刻、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在磐石市伪造磐石市石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公章一枚,并盖印在1份《土地合同协议》和43份《土地流转合同书》上。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43份《土地流转合同书》和1份《土地合同协议》与样本磐石市石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5年2月6日,洪某某明知其妹妹洪某甲报警并在其父亲家中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磐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磐石市石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磐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洪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洪某乙、朴某某、金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为取得他人信任,私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加以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