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昌,绰号阿昌,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神,绰号阿三,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捕前住东方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2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捕前住东方市。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2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祐、蔡某神、蔡某崇(另案处理)、苏某找(另案处理)、苏某壮(已判决)到东方市八所镇老国土局前夜宵店吃宵夜。蔡某祐、蔡某崇因琐事发生争执打翻桌子导致粥溅到邻桌的被害人汤某梦等人身上。蔡某崇、蔡某神、蔡某祐等随即与邻桌的被害人吉某强等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蔡某崇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昌让其前来帮忙。几分钟后,苏某昌与李某级(另案处理)携带山刀驾乘一辆摩托车赶至现场持刀与蔡某祐、蔡某神等人追击对方。吉某军被追至老国土局门口处,遭到苏某昌持山刀砍击及蔡某神、蔡某祐等人拳脚殴打,致右手腕等部位受伤,吉某军妻子汤某梦上前拦阻时亦被砍伤手指等部位。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军系被锐器砍击右手掌致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5%,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手掌背创口及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梦系被锐器砍击右手食指末节功能丧失,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靖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吉某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山刀三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欢的证言,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吉某强、黄某靖、林某(曾用名陶某林)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祐、蔡某神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苏某壮、蔡某崇、苏某找、李某级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某神、蔡某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昌在一年八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蔡某神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蔡某祐在一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昌的量刑意见是判处缓刑,被告人蔡某神、蔡某祐的量刑意见均是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祐、蔡某神、蔡某崇(另案处理)、苏某找(另案处理)、苏某壮(已判决)到东方市八所镇老国土局前夜宵店吃宵夜。蔡某祐、蔡某崇因琐事发生争执打翻桌子导致粥溅到邻桌的被害人汤某梦等人身上。蔡某崇、蔡某神、蔡某祐等人与邻桌的被害人吉某强等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蔡某崇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昌让其前来帮忙。几分钟后,苏某昌与李某级(另案处理)携带山刀驾乘一辆摩托车赶至现场持刀与蔡某祐、蔡某神等人追击对方。吉某军被追至老国土局门口处,遭到苏某昌持山刀砍击及蔡某神、蔡某祐等人拳脚殴打,致右手腕等部位受伤,吉某军妻子汤某梦上前拦阻时被砍伤手指等部位。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军系被锐器砍击右手掌致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5%,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手掌背创口及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梦系被锐器砍击右手食指末节功能丧失,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靖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吉某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昌到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神、蔡某祐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等七人共赔偿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等七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山刀三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同伙砍击被害人时所用作案工具的状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吉某军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妻子汤某梦、朋友林某、黄某靖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老国土局新标榜夜宵店前面吃夜宵,他堂弟吉某强和朋友坐在他们邻桌,坐在他们旁边另一张桌有四名陌生男子,他看到这四名陌生男子中有两名在争吵,后把粥弄撒在地上溅到他们这桌,他们四人就站起来走到旁边,他看见吉某强那一桌人情绪激动,他走过去叫吉某强回家,另一邻桌的那几名男子就冲上来和吉某强这桌人动手打了起来,他去把吉某强拉出来,那群人中的一名男子就用拳脚踢打他,他把该男子推开,他老婆汤某梦拉他走到国土局大门右侧地板上,接着有一伙陌生男子跑到他身边,其中一名男子指着他问“是不是你”,他说不是后该男子就动手打他,和该陌生男子一起来的其他男子也陆陆续续对他殴打,他被打后蹲在地板上用手捂住头部,他听见汤某梦叫这伙人不要打他,这伙人打了他后就逃离现场。他从地板上站起来才看见右手被砍伤了,汤某梦的右手指流着血,后来他和汤某梦被送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被害人汤某梦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左右,她和丈夫吉某军、朋友林某、黄某靖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老国土局新标榜夜宵店前面吃夜宵,她的脸部和脚被热粥溅到和被砂锅碎片溅到,她转头看见邻桌的一锅砂锅粥被撒在地板上,地板上有砂锅碎片,有两名陌生男子在桌子那里争吵,她就拉吉某军走到旁边,她们准备回家时吉某军看见另一桌是他堂弟吉某强,吉某军就走过去叫吉某强回去,但与吉某强在一起的一名男子拉住吉某强不让吉某强回去,接着她看见一伙陌生男子冲上来打吉某强这伙人,吉某强这伙人就往公路外面跑,殴打吉某强的那伙陌生男子就追,她和老公吉某军站在老国土局大门右侧地板上,追打吉某强的那伙陌生男子返回到她和吉某军站的地方,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手抓住吉某军的衣服并对吉某军说“是不是你”,接着就动手打吉某军,她说“那是我老公,干嘛打我老公,我老公根本不认识他们”,和该名陌生男子一起来的一伙男子就一起过来殴打吉某军,两名男子对她拳打脚踢,她看见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山刀,吉某军当时被这伙人持刀砍到了,她就上前伸出右手去救他,她在救吉某军时右手指被山刀砍到,她就去找凳子为吉某军阻挡,这时警察来到现场,那伙陌生男子逃离现场。3、被害人吉某强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他和朋友苏玉伟、“阿发”在东方市八所镇原国土局前的一家夜宵店吃宵夜,他堂哥吉某军看到他就叫他过去坐,吉某军旁边桌吃宵夜的人发生争吵后掀翻桌子把桌上的粥喷到他们这边,掀翻桌子那边有一名男子站起来用手指着他们,他和吉某军也站起来,掀翻桌子那边的男子就跑到不远处拿出刀具并冲他们跑过来,持刀砍到他的左手和右肩膀,有的男子还拿塑料凳子打他右眼和头部,他堂哥吉某军去救他时被三名男子持刀围着砍,警车来后,这些男子就跑了。4、被害人黄某靖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4时许,他跟吉某军、汤某梦、陶某林到东海路国土局吃夜宵,坐在他们旁边桌子的一伙男子突然打架,把桌子打翻倒在地上,一些粥就喷到了他们,他们准备离开时,他被一名陌生男子从背后殴打,他转过头时被一张凳子砸到左脸上,他就往苗圃路方向跑,然后他看到陶某林追那些殴打他们的男子,并抓住其中一位,后警察就来了。5、被害人林某(曾用名陶某林)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他和朋友吉某军、汤某梦、黄某靖到东方市东海路老国土局一家夜宵店前面吃夜宵,他上卫生间出来后看见另一桌五名陌生男子不知为何就掀翻他们自己的桌子,桌子上的粥和酒撒到吉某军等人和坐在另一桌的吉某强等人,吉某强等人就站起来问那五名男子为何掀翻桌子把桌子上的粥和酒撒到他们,吉某军走过去劝说吉某强等人和那五名陌生男子,并叫吉某强吃完夜宵回去,他也站在旁边叫吉某军回家,后那五名男子中的三人各持一张红色塑料凳子、两名男子持砖块打到他的大腿,吉某军被他们用凳子打倒在地,一名男子准备拿凳子再打吉某军时他就走过去拦住,该男子接着又打吉某强,吉某军就上去拦这名男子,并说“我们只是来吃夜宵不是来打架”。接着两名男子拿着凳子朝他和吉某军身上打,他被打到后背后就跑到园林路口,他在园林路口转身站着,看见吉某军被两名陌生男子持山刀追到老国土局大门右侧柱子处,两名男子持刀砍在吉某军身上,吉某军的老婆汤某梦见吉某军被砍后就上前去救,另两名男子追着吉某强打,警察来到现场后那伙人就跑了,他看见其中三名往园林路路口跑,他就抓住其中一名,并将抓住的男子交给警察。后来他到医院了解到吉某军右手掌断,汤某梦右手食指断,吉某强头被打破。(三)证人陈某欢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她在自己经营的东海路新标榜美食城厨房内,外面的服务员跑进厨房告诉她说外面打架了,让她出去一下,她叫厨师把刀具藏好后走出去,看到在鸿梅夜宵店那边发生打架,她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被五名男子殴打,有四个人(三男一女)过去拦架,她看到一名男子被他人持刀砍到右手手腕,她叫快点拿毛巾过来但是没人应,她就跑进自己的店里拿毛巾出来帮这名受伤的男子包扎,并送这名男子到医院治疗。(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夜宵店前,并证明了现场概貌。(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吉某军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蔡易神就是2014年8月7日3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国土局前参与将他打伤的男子;被害人汤某梦的辨认笔录证明她辨认出苏某昌、蔡某神就是2014年8月7日3时许,在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国土局前参与打伤她的男子;被害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被告人苏某壮就是案发时将他打伤的人;苏某壮的辩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阿亮”就是苏某找、“阿昌”就是苏某昌、“阿脑”就是蔡某崇、“阿结”就是李某级、“阿二”就是蔡某祐,并辨认出他们均是跟其一起参与2014年8月7日打架的人;被告人苏某昌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案发当日跟其一起参与打架的蔡某神、蔡某祐、蔡某崇、李某级、苏某找等人;被告人蔡某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案发当日跟其一起参与打架的苏某昌、蔡某神、蔡某崇、李某级、苏某找等人;被告人蔡某神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案发当日跟其一起参与打架的苏某昌、蔡某祐、蔡某崇、李某级、苏某找等人。(六)《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20日,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从李某级处扣押了三把砍刀。(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军系被锐器砍击右手掌致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2.5%,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手掌背创口及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梦系被锐器砍击右手食指末节功能丧失,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靖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吉某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八)《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苏某昌于199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人蔡某神于199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人蔡某祐于1985年10月24日出生,并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九)《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苏某昌到东方市公安局感城边防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神、蔡某祐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十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苏某壮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等七人共赔偿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于2015年8月3日对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等七人予以谅解。(十三)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苏某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他和“阿脑”“阿二”及他们的一位朋友一起去国土局吃宵夜。他上厕所出来后看到他们坐的桌子翻倒在地上,“阿脑”和“阿二”在跟别人打架,他就跑上去帮“阿脑”“阿二”用拳头打别人,对方有两个人上来把他打倒在地上,他爬起来看到旁边有一把扫把就捡起来追对方的人打,追到报刊亭旁边看见“阿昌”“阿结”“阿亮”在用拳脚殴打对方,他就追上去跟着打,结果对方有一些人往交警队方向跑,有一些往别的地方跑,他就追往交警队方向跑的那些人,“阿昌”“阿结”“阿亮”就追往别的地方跑的人,他没有追到,在往国土局门口跑时,他看到“阿脑”“阿二”在打别人,其中“阿二”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举起来准备砍向对方,他就拿着扫把跑上去,用扫把往对方身上打,扫把打断后他用拳头和脚往对方的身上打,当时“阿二”怕用刀砍到他就没有砍而用脚往对方身上踩。他听到警车的警笛声后就和“阿二”“阿脑”往苗圃路方向跑,在跑到路口时他被一名男子抓住,警察赶过来把他抓了。2、同案人蔡某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1时许,他和苏某壮、蔡某祐、蔡某神、苏某找等人到八所镇国土局夜宵店吃夜宵时,和蔡某祐发生争执,他气不过就把吃夜宵的桌子掀翻,导致粥撒到旁边桌的人身上,他和蔡某神与对方发生争执动起手来,他打电话向苏某昌求救,后与蔡某神、蔡某祐、苏某壮等人冲过去打另外桌的人,李某级驾驶摩托车载着苏某昌赶到现场,李某级、苏某昌、苏某找三人拿刀往国土局大门方向走去,他追前面一男子未果,听到警笛声后往苗圃路方向跑,没有看到砍伤人的过程。3、同案人苏某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他和蔡某祐、蔡某崇、蔡某神、苏某壮及两女孩在国土局那里吃夜宵,期间,他送两女孩先行离开,途中接到蔡某崇电话称苏某壮被人打了,他就骑车返回。当时蔡某祐、蔡某崇、蔡某神、苏某壮四人在那里打架,蔡某祐拿凳子砸并用拳脚打对方,他也拿凳子冲上去砸对方。五分钟后,苏某昌和李某级赶到现场,他当时看见苏某昌、李某级等人拿着刀追着砍对方,他跟蔡某祐站在旁边看到苏某昌、李某级等人质问对方是否参与打架,对方一名女子说没有,当时没看清苏某昌等人是否砍伤对方,听到警笛后,他和蔡某祐逃离现场。4、同案人李某级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苏某昌叫他说苏某壮被人打了,他拿了几把山刀放到摩托车上载苏某昌赶到现场,苏某昌将山刀丢在国土局前面的地上,他和苏某昌等人用山刀和胶椅打一男子,当时有一女孩出来拦,没有拦住。(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苏某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他在休息时接到蔡某崇的电话,说苏某壮在国土局附近被打,他找到李某级并坐上李某级骑的摩托车,看到车前面有几把山刀,李某级载他到现场,他们每人带着山刀朝和苏某壮拉扯的人那里跑去,他看到其中一位跑到国土局门前站着,苏某找和李某级跟在他身后冲过去准备打那个男子,一个女的跑出来拦他们没拦住,他拿刀往那男的身上砍去,那男的用手挡住,就砍到了该男子的手,他听到警笛声就丢下刀跑了。2、被告人蔡某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他跟蔡某崇、蔡某神、“阿亮”“小弟哥”一起到国土局那里吃夜宵,“阿亮”先行离开,他和“小弟哥”去洗手间回来看到蔡某崇、蔡某神指着隔壁桌子说遭到那些人的追打,他们四人就一起过去打那桌的人,“阿亮”刚好赶到就帮他们与对方拳脚互殴,蔡某崇打电话叫来的“阿昌”、李某级也各拿一把山刀冲出来要砍对方,蔡某神抱住李某级不让他砍,他没拦住阿昌,阿昌追一男子并砍了该男子,警车来后,他们害怕就跑了。3、被告人蔡某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7日2时许,他与蔡某祐、蔡某崇、苏某壮到东方市老国土局附近吃宵夜。期间,蔡某祐、蔡某崇因琐事发生争吵将粥锅打翻。他和苏某壮将二人分开,苏某壮和蔡某祐去洗手间后,他和蔡某崇与对方桌的人发生争执,他和蔡某崇往夜宵店后面跑,蔡某崇打电话叫苏某昌到现场,随后从洗手间出来的蔡某祐、苏某壮遇到苏某找,苏某壮提议打对方,与苏某找一起拿凳子砸向对方桌子并与对方拳脚互殴,他和蔡某祐、蔡某崇也冲上去帮忙,后苏某昌和李某级也带着刀赶到,对方见状逃跑,苏某壮追打一名男子至一角落,苏某昌、李某级准备去砍该男子,李某级被他拦住,苏某昌砍该男子,一女子哭喊说不要砍她老公,他们听到警笛声后各自逃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与同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神、蔡某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昌、蔡某神、蔡某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吉某军、汤某梦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神在出狱后不满一个月再犯罪,短于被告人蔡某祐再犯罪的间隔时间,对被告人蔡某神的量刑应较被告人蔡某祐高。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苏某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2、被告人蔡某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3、被告人蔡某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四、随案扣押的山刀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