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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永芬、曹林坤诉被告任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芬,曹林坤,任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武永芬,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曹林坤,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艳芬,女,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保山市隆阳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武永芬、曹林坤诉被告任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芬、曹林坤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弟媳。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任艳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72000元整,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现被告任艳芬因陷债务危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1.4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任艳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武永芬、曹林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财产情况;三、车位信息摘抄表、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保全;四、借条8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未还的事实。被告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一、二、三和四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艳芬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永芬与曹林坤系夫妻关系。原告武永芬与被告任艳芬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2014年1月8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8日还款,并注明利息已付一年。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注明利息已付1年。2015年2月13日,被告任艳芬出具借条给原告武永芬,确认被告向武永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注明还李宝华信用卡。2014年11月25日原告武永芬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任艳芬账户转款人民币99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武永芬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任艳芬账户转款人民币55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任艳芬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八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从借条内容看,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任艳芬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武永芬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0元,由于上述5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武永芬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武永芬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任艳芬转账合计154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按照生活常理,上述两笔转款应系被告向原告的口头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武永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十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武永芬与曹林坤系夫妻关系,上述10笔债权取得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曹林坤有权向任艳芬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永芬和曹林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艳芬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忠楠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