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柱与被告汤静飞、韦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柱,汤静飞,韦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55号原告韦柱,男,汉族,1981年3月1日生。被告汤静飞,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生。被告韦明聪,女,汉族,1977年5月4日生。原告韦柱诉被告汤静飞、韦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柱,被告韦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柱诉称,被告韦明聪是原告之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13年3月汤静飞因开饭店、开公司需要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并未打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也归还了其中部分,但尚欠30万元未还。2015年2月,原告因自身公司经营需要用钱,要求汤静飞还款,汤静飞找各种理由搪塞,后来不接原告电话、不回短信。原告通过姐姐了解到汤静飞发生了婚外情,双方亲戚关系不再稳固,原告遂要求被告韦明聪对此前的借款书写了欠款说明。在此期间,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汤静飞还曾向原告之父韦兴美借款60000元,也未归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归还从原告父亲韦兴美处借到的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静飞未答辩。被告韦明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汤静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韦兴美借款60000元韦明聪均知情,韦明聪婚后在家未工作,被告汤静飞一直在外经商,故韦明聪无钱还款,要由汤静飞来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韦柱系被告韦明聪之弟。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汤静飞汇款50000元;4月16日又汇款5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汤静飞汇款20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韦明聪向原告韦柱出具欠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共欠韦柱30万元,10万元是当时在温州开饭店借的,20万元用于在安徽蚌埠开设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没有写借条将情况说明。原告另举证其与被告汤静飞的电话录音两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7月16日汤静飞在电话中陈述“我欠你30万块钱……我有钱就还,我有钱马上就还你30万……”等。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归还从原告父亲韦兴美处借到的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欠款说明、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汤静飞交付300000元,被告汤静飞在电话中认可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韦明聪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汤静飞、韦明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上述债务是否为两被告之一的个人债务与原告进行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汤静飞、韦明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付逾期利息,但未能就存在还款期间的约定举证证明,故应自其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后起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其曾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汤静飞索要欠款,故逾期利息可自次日起计。被告汤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静飞、韦明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汤静飞、韦明聪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将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