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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遂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桑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遂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桑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遂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村新文路1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普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起荣、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桑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商厦A-1408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遂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桑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原告遂吉公司与被告桑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处结算,被告形成结算单据一份,在该单据中,被告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情况、付款情况作了罗列、计算,其中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该结算单据未注明最终的结算数额。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312元,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21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注册成立。2015年8月6日,遂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31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桑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8月有生意往来。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3063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21000元,此后的四笔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30日后发生的业务。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结算单据,但该份证据仅能体现被告的对账过程,无法体现被告最终的结算意见,原告无法合理解释该证据被撕裂的原因,也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予以佐证,且该单据中包含了原告成立前的付款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由原告遂吉公司负担。遂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19日,遂吉公司注册成立。遂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便开始合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的合作时间不应当以遂吉公司成立时间为准,而应当以实际交易时间2013年8月、9月为准。2015年5月5日形成的结算单是否为最终的结算数据。桑德公司认可欠款273312元为最终数额,不过认为系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个人见解。我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做出决定应当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单有缺不假,但遂吉公司拿到该单据时即有缺陷。桑德公司认为单据下端撕毁,撕毁处有一句话,大意是“以上欠款未减除对公支付”,但该份对账单据不仅包括对私与承兑走账,也包括对公走账,桑德公司是无中生有。因此,一审没有理由否认273312元为最终数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证据时认为遂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予以佐证,但遂吉公司已提供律师函、对账单打印件等材料予以佐证,与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桑德公司欠款的事实。一审不结合其他证据,单就结算单一份证据进行认证,有违法律适用原则。三、一审程序瑕疵。原审中,桑德公司于庭审前一周提交证据,遂吉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才收到,没有充足时间质证。2015年10月28日,遂吉公司提交额外证据反驳。原审安排2015年12月1日开庭重新质证。一审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导致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桑德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遂吉公司陈述自2013年开始建立长期的电子产品买卖合作关系,并且于2015年5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核对了所有帐目,该陈述正好证明了对帐行为系对自2013年以来由遂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个人以及遂吉公司与桑德公司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帐目。遂吉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是自2014年6月19日以后才与桑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无权就2014年6月19日之前他人与桑德公司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更不能将公司法人与客户业务帐目和自然人他人与同一客户帐目混在一起。所以遂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吉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存在多处瑕疵的结算单据之外,其他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桑德公司的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那些自制证据正是体现了依法公正办案。遂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纯粹是无中生有。一审庭审中,遂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为桑德公司代理人不清楚该证据的几笔业务到底有无发生,确实需要核实,于是就向法庭申请10天的质证期限,法庭准许也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事。遂吉公司如果认为质证期限不够,可以向法庭申请质证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遂吉公司向本院提供QQ聊天记录影印件一份,证明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后承认欠遂吉公司货款27万多,与我方主张的数额基本一致。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证,证明桑德公司欠遂吉公司27万多的货款,桑德公司写的对帐单是事实。桑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时间来看,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是有部分记录,不能客观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最后一句话很显然只是重复起诉的标的,明显是在否定,并没有肯定的意思,且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经过腾讯公司的认证。对于证人证言,证人自述是上遂吉公司的员工,是司机,与遂吉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只有一个证人,是孤证。从内容上来看,证人回答法庭问题有反复,连进公司时间都回答错误,证明证言是失实的。且证人也说没有看到过对帐单,证明对对帐过程是不清楚的,对最终的结果也是不清楚。双方公司法人对帐涉及公司财务秘密,不可能让一个司机在场,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证人是2015年6月才到公司,怎么可能知道5月对帐的事情。证人陈述知道双方的交易过程,但其又说没有给桑德公司送过货,怎么可能知道双方的交易过程?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QQ聊天记录影印件一份系遂吉公司单方打印而成,桑德公司并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遂吉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桑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为买卖合同纠纷,遂吉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对交易对象、交付货物及尚欠货款数额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审中,遂吉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形式,桑德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遂吉公司认为,2015年5月的由张建平书写的单据为双方的结算单据。在原审庭审中,桑德公司陈述认可该单据为张建平所写,但无张建平签字确认、落款日期及公司印章,且该单据下方遭撕毁,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遂吉公司起诉的对象为桑德公司,该单据虽为张建平所写,但遂吉公司不能证明张建平是履行桑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遂吉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交易关系是发生在遂吉公司跟桑德公司之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及结算事实。另外,该单据确实存在下方撕毁情况。遂吉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交者,应对证据的完整性负责。在二审中,遂吉公司解释陈述该单据写的时候纸张就是这样,明显与该单据情形不符。综上,原判对该单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遂吉公司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杭州遂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