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索新娥与被告郭林、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新娥,郭林,李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索新娥。被告郭林。被告李红雨。原告索新娥诉被告郭林、李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周立峰、盖春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李红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新娥诉称:被告郭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偿还4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林、李红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郭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索新娥借款140000元。后被告郭林于2011年9月8日偿还借款4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借款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林向原告索新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存在利息,故被告郭林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3月15日两次偿还原告的借款合计7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郭林、李红雨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林、李红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被告郭林、李红雨应偿还原告索新娥借款本金6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李红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索新娥借款本金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林、李红雨共同负担(原告索新娥已经预交,被告郭林、李红雨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