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光武与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光武,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555号申请执行人邢光武,男,1984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凤彪,董事长。邢光武诉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光武返还中介费8760元;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邢光武负担4485元,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358.04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358.04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曹 宏 俊审 判 员 王��巍代理审判员 赵 亚 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