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A×××××号凯宴牌越野车,在商丘市团结路“新加坡炒鸡”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进入团结路时,与沿团结路北侧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的刘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94mg/100ml。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A×××××号凯宴牌越野车,在商丘市团结路“新加坡炒鸡”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进入团结路时,与沿团结路北侧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朱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94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酒精浓度较低,被害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纵观全案,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