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贤鑫等七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肖某某,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男,1993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1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回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2月1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瓦某某,男,1996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肖某某、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田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普安县青山镇王家屋基与田某发生口角后,便邀约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厉某某、瓦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到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罗某某餐馆处。李某某、张某、刘某某、彭某某、厉某某、瓦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持砍刀、钢管冲进餐馆内将罗某某、赵某某砍伤,田某见状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摔伤,李某某将餐馆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砸坏。经鉴定,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田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马某某、厉某某、张某、彭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投案,李某某、瓦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投案。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6044.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害人田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25元;被害人赵某某于同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789.09元。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3000元,2014年12月4日张某的家属又预交赔偿款7000元,并于2016年1月6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罗某某、田某、赵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1月17日预交赔偿款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八、由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厉某某、马某某、肖二平、瓦庆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294.5元(含张某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799.09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田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作案工具砍刀三把、钢管两棵予以没收。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田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肖某某、瓦某某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普安县青山镇王家屋基与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后,邀约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厉某某、瓦某某、肖某某、马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到兴仁县新龙场镇煤炭坡罗某某餐馆处,李某某、张某、刘磊磊、彭某某、厉某某、瓦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持砍刀、钢管冲进餐馆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砍致轻伤一级、赵某某砍致轻微伤,田某见状往外跑,摔致轻伤二级,李某某将餐馆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砸坏;罗某某受伤后支付住院治疗费6044.5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田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25元,赵某某受伤后支付住院治疗费789.09元;马某某、厉某某、张某、彭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李某某、瓦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3000元,其家属代其交纳了赔偿款7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田某、赵某某对张某予以谅解,李某某的家属代其交纳了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李某某及六名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瓦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田某、赵某某,致罗某某、田某轻伤,赵某某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引发本案,并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致罗某某轻伤的主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厉某某、马某某、张某、肖某某、瓦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彭某某、厉某某、马某某、张某、肖某某、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张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3000元,其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70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2000元,对李某某及六名原审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六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及六名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李某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普安县青山镇王家屋基因找小姐与自称“七哥”的人发生口角后,邀约六名原审被告人到兴仁县煤炭坡罗某某的餐馆,在未确定罗某某、田某等人是否是自称“七哥”的人时,便持刀、钢管对在餐馆内住宿的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慈智审 判 员 卿烽展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