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仕学与韦如波、陈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学,韦如波,陈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571号原告韦仕学,男,1985年9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韦如波,男,年龄、民族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农民,住六枝特区。被告陈朝虎,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原告韦仕学诉被���韦如波、陈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仕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如波、陈朝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仕学诉称,2012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乡村公路提供原材料。2013年3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235元,被告陈朝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本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材料款30235元,逾期付款利息5064元,共计3529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六枝特区月亮河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工程是由二被告承包修建。2、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235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陈朝虎、韦如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二被承包了六枝特区陇脚乡补雨村岔河组至小寨组的通组公路工程,并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韦仕学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韦仕学为被告提供原材料,2013年3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235元,被告陈朝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235元,���息506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如波、陈朝虎支付给原告韦仕学材料款30235元、利息50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仕学承担110元,被告韦如波、陈朝虎承担6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