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宁波市江北明洲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米德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宁波市江北明洲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米德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袁长才,唐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代表人:诸斌。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明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彭朝。被执行人:宁波米德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海生。被执行人:袁长才。被执行人:唐海生。本院在执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宁波市江北明洲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米德兰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袁长才、唐海生(2016)浙0205执52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执525号案件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有锋审 判 员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