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与吴波、马丙庆、荣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吴波,马丙庆,荣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2号。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庆,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淑杰,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波、马丙庆、荣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4年10月9日晚22时,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中暖气跑水,当时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中无人,23时30分原告吴波的家人找到被告马丙庆,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阻止继续漏水。由于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中暖气漏水,造成原告吴波家各房间地板起鼓变形、门口、窗户、吊柜、餐厅吊顶、房屋吊顶变形不能使用,衣柜衣物被浸湿,粮食进水不能食用。原告吴波多次找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原告吴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丙庆、荣淑杰赔偿房屋装修损失56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发生的费用。另查,2013年12月26日,因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室内暖气漏水,被告大庆市热力公司对该管线进行过维修。原告吴波家损失经评估价格为7922.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年10月9日,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供暖期打水试压,位于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中的供暖管线因老化锈蚀造成试压期间漏水,因此将楼下的原告吴波家浸泡。被告马丙庆辩称该漏水原因系被告大庆市热力公司未进行试压通知,亦在2013年12月26日维修时未给予更换管线所致,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因被告马丙庆、荣淑杰家供热管线在第一次维修时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告知需要更换,被告马丙庆、荣淑杰未能及时提供材料委托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更换,导致在2014年10月9日打水试压期间再次漏水,且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未能在实际打水试压日期张贴试压公告,其在2014年9月20日大庆日报上的试压公告时间与实际打水试压日期不符,故双方对此次漏水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马丙庆、荣淑杰与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均承担3964.4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波因此次事故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丙庆、荣淑杰与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各承担750元。判决:一、被告马丙庆、荣淑杰与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赔偿原告吴波房屋损失3961.45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丙庆、荣淑杰与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各承担750元;三、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承担1173元,由被告马丙庆、荣淑杰承担25元,由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审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打水试压前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吴波已经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马丙庆、荣淑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波答辩称,要求法院快点判决,尽快赔偿我的损失,双方不要推诿,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答辩称,热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热力诉求、呼叫、报修平台工单统计,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在试压公告期间就已经实际打水试压。被上诉人吴波质证称,此份证据与我无关,我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质证称,此份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可以看出,对于居民室内供热设施的保护及要求维修、养护的主体应当是用户本人,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家暖气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吴波家遭受损失,马丙庆、荣淑杰对于家中的暖气有保护和要求维修的责任与义务,因其对自家的取暖设施的管理不到位,致使暖气漏水,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要求追加大庆市热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其二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大庆市热力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吴波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要求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吴波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大庆市热力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吴波房屋损失7922.90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73元,由被上诉人吴波负担1173元,由被上诉人马丙庆、荣淑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