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与黎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西山西路***弄**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2510-5。法定代表人翁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辉,男,1986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与被告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莉、人民陪审员张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诉称:浙x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马常富自2008年10月1日起自愿挂靠原告公司经营。2010年3月11日,被告黎辉持准驾车“C1”的驾驶证驾驶该车从温州市区十里亭驶向人民西路方向,22时15分许,在行经金山谷公寓前路段时,车辆头部碰撞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荣华,造成陈荣华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黎辉承担主要责任,伤者陈荣华承担次要责任。陈荣华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案的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马常富列为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诚公司赔偿陈荣华保险金110000元;二.黎辉赔偿陈荣华189067.57元;三.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对黎辉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陈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后永诚公司在2011年3月18日通过电子转账支付给鹿城区人民法院1100000元。2013年3月,永诚公司以黎辉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浙x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无证驾驶行为,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黎辉行使追偿权,将本案的原、被告列为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黎辉支付永诚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势总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因永诚公司提起执行申请,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分期向永诚公司代偿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综上,上述两个案件均判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和保险款追偿责任由被告黎辉承担,原告仅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黎辉偿还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辉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温瓯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证据3,(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3号案件的相关证据以及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2010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已向永诚保险公司付清(2013)温瓯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营业信息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4,经本院核实原件,形式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黎辉驾驶浙xx**中型货车沿吴桥路由南向北行经金山谷公寓前路段,车辆头部碰撞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陈荣华,造成陈荣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陈荣华10000元医疗费。后陈荣华将本案黎辉、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马常富列为被告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荣华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华189067.57元;三.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汽车总站对被告黎辉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110000元保险金。2013年3月19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黎辉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浙x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无证驾驶行为,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黎辉行使追偿权,将本案的原、被告列为被告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瓯商初字第30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共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3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2013)温瓯商初字第300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衍生而来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准驾证照的被告黎辉驾驶,对被告黎辉未尽到最低限度的选任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黎辉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双方各自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依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全部偿付义务后向被告黎辉追偿,只能追偿超出其应当偿付的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要求被告黎辉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代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交通运输总站与被告黎辉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小化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苑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