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行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博文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文,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02行初第1号原告马博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原告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中心医院内退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局局长。负责人姚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先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文新,该局锦华派出所民警。原告马博文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马博文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马博文诉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陈明子母女到原告所在单位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原告,对原告进行撕扯,在张建宇副主任的办公室内,陈明子用铁皮水壶将原告的头和手砸伤。原告当时拨打110,被告出警人员到现场后将打人的陈明子等人放走,而单独将受害方原告带回派出所,不顾原告伤情及身体出现的严重不适,进行长达数小时的询问,并对原告实施恐吓威胁。而且被告拒绝依法对当时的目击证人张建宇、马晓敏等人进行取证制作笔录。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事发至今,拒不立案查处。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将被告的不作为起诉至古塔法院,在同年12月17日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被告突然抛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5)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事先未收到任何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作出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该处罚决定完全是对原告不断控告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原告行为的打击报复,所有处罚手续均系伪造。被告不仅不对上门寻衅滋事殴打人员毁坏财物的陈明子一方进行处罚,反而处罚受害人一方,完全丧失了执法的公正性。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事实依据一般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如果起诉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院无法确定审理对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系其在其他案件当中取得的证据材料,非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马博文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博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彬审 判 员 常 月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