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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富祥、陶世春与陶笑礼、陈明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吴富祥。原告:陶世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笑礼。被告:陈明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法定代表人:田家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宁,系公司职工。原告吴富祥、陶世春与被告陶笑礼、陈明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陶笑礼、被告陈明汉、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陶笑礼、被告陈明汉、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12时59分,被告陶笑礼驾驶被告陈明汉所有的浙G×××××号普通客车在金大塘村内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大塘村金大塘5号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贵娜发生碰撞,吴贵娜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笑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贵娜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明汉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陶笑礼、陈明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8697.7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457.75元、死亡赔偿金40393×20=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30元/天×5天×7人=455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886053.75元,交强险内赔偿112457.75元,超出交强险按90%计算为696240元,合计808697.75元,已付20000元,尚应支付788697.7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吴贵娜因交通事故化去的抢救费用。(说明一下:因抢救时匆忙,名字登记为吴娜娜了)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吴贵娜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户口本、全户人员简况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公安局奎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系吴贵娜的父母,主体适格。6、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信息、租房合同、永康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贵娜自2014年5月20日起随父母居住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金大塘村29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7、刑事案卷中交通警察大队检测报告书、尸体通知书复印件(上面签字人都是吴富祥)、照片2张,证明吴贵娜是二原告的女儿。被告陶笑礼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陈述的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陈明汉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明汉答辩称,陶笑礼确实是我的驾驶员,但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上班时拉货时是可以开车,但吃饭或下班都不许开车的,陶笑礼是开车回家里吃完饭回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依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法定比例计算,本案中死者系未成年人,没有户籍信息,法定身份无法确定,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确定,答辩人认为按现有证据原告方并无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457.57元非医保用药,合理的医疗费是2000元,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产生交通费的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因标的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责,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按城标求偿的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标赔偿。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应该按相应标准计算,我司认可3人3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各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虽系居民户,但不是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系农村居民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工作均在城区,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吴娜”名字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登记的地址西城街道金大塘村不属城区范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城区工作,故本院确认,二原告不属进城务工人员。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客观实际,确认本案死者“吴贵娜”系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的主体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富祥、陶世春系死者吴贵娜的父母,2015年8月20日,被告陶笑礼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大塘村内由东往西行驶,12时59分许,途经西城街道金大塘村金大塘5号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贵娜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吴贵娜受伤,吴贵娜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事故认定,被告陶笑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贵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明汉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陶笑礼系被告陈明汉的驾驶员,但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笑礼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陶笑礼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陶笑礼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得知陶笑礼已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不属进城务工人员,故对原告认为死者吴贵娜随父母居住在城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陶笑礼虽系被告陈明汉的驾驶员,但不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陶笑礼承担。被告陶笑礼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吴贵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7.75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74元/天=66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15269.75元。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2457.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计算)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242249.6元,二项共计354707.35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陶笑礼、陈明汉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应返还被告陶笑礼已支付的20000元(该款由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代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富祥、陶世春因吴贵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4707.35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陶笑礼,余款334707.35元支付给二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陶笑礼负担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