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5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的一晚,吸毒人员周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答应后便打电话给夏某某,介绍周某某要购买毒品。夏某某应允后,吴某带周某某来到南桥小区与夏某某见面,经吴某介绍,夏某某卖给周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300元。2015年9月1日,夏某某在溪口镇派出所对其抓捕时逃脱,同年12月24日,夏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吴某、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