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徐程明与林友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程明,林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徐程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浚年,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友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中案字第4278号裁决书,受理了徐程明申请执行林友明仲裁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1、被执行人林友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执行人林友明向申请人补偿财产保全费2270元;3、本案仲裁费24574元,由申请人承担6134.5元,被申请人承担18430.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迳付申请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林友明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林友明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110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