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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铁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70号原告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白沙乡下天院村。法定代表人左超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哲,该局干部。第三人李志伟,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志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志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超彬、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张怡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宋彦哲,第三人李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5)第6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用人单位同昌公司,受伤职工李志伟。王利娜(李志伟的妻子)于2013年3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了该申请。李志伟系同昌公司职工,2012年4月16日15时左右,李志伟在公司院内挖电缆沟,被高压电击伤、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诊断为:1.电烧伤62%TBSA,深Ⅱ度29%,Ⅲ度20%,Ⅳ度13%,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中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李志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昌公司诉称,同昌公司与李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李志伟不是在为同昌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李志伟所受伤害超出其本人工作职责范围,与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6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62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4月11日,其与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简称龙羽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龙羽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原告厂区的电缆桥架安装等工程,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厂区全部停业的事实;2.照片2张、证人证言1份,证明李志伟超出工作范围,私自进入配电房的电缆沟,被高压电击,其所受伤害不是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实;3.伊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9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李志伟在配电房外面挖电缆沟,没有配电房内的工作任务,李志伟是因工作外原因而造成的伤害;4.同昌公司申请的证人唐某(同昌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16日,其与李志伟等4人按照公司经理左超彬的安排,主要在配电房外面挖电缆沟,从外面与配电房里面打通,怕与里面的地沟对不齐要进去查看。下午3点半听见一声响,其进到配电房看到李志伟在地沟里已经触电。市人社局辩称,李志伟与同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志伟是在同昌公司工作期间,因挖电缆沟被高压电击伤、烧伤,并在150医院住院治疗;市人社局受理李志伟妻子王利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程序,告知了同昌公司和李志伟在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做出了62号决定书;6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李志伟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同昌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依法享有管辖权;3.李志伟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志伟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4.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文(2013)48号文件,证明李志伟与同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150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明李志伟受伤住院及伤情;6.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李志伟在同昌公司工作中受伤;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对李某、李志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能;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快递详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9.王利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是李志伟的亲属。李志伟述称,其与同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李志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在同昌公司对厂区电路改造过程中,李志伟等3人在唐某的带领下,按照该公司总经理左超彬的指派,到厂区配电房和储煤房之间挖电缆沟。工作期间,4人均到配电房内查看了原有的电缆沟位置(此处有电缆线接口,且有防护网),以使新挖的电缆沟与原有的电缆沟直接对接,后李志伟又到配电房内电缆沟由里向外开挖,由于配电箱与作业面之间仅有60cm左右,李志伟触电受伤被送往150医院救治,经150医院诊断为:1.电烧伤62%TBSA,深Ⅱ度29%,Ⅲ度20%,Ⅳ度13%,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中度)。2012年12月11日,李志伟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确认同昌公司与李志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同昌公司与李志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5日,李志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了李志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同昌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市人社局对李志伟的申请经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62号决定书,认定李志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及时将决定书向同昌公司、李志伟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昌公司与李志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同昌公司仍否认与李志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李志伟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昌公司不认可李志伟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经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文(2013)48号文件所附的事故调查报告,均认定李志伟是在开挖电缆沟时触电,同昌公司当庭对上述认定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对李志伟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同昌公司关于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62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段红卫审判员  刘庆生审判员  范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欢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