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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张帅、刘长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张帅,刘长青,王学忠,张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10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家鹏,该行经理。被告张帅。被告刘长青。被告王学忠。被告张厚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帅、刘长青、王学忠、张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帅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农信借字担第070639号,合同约定利率10.935‰,到期日2008年10月1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刘长青、张厚军、王学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帅发放贷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2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长青、王学忠、张厚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33844.42元,本息共计483844.42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已就本案同一事实立案进行刑事侦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7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