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延乐与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乐,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261号原告:高延乐,女,汉族,35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汉族,38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喜民,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高延乐诉被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延乐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已经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延乐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延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高延乐承担。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