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49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柱(系王某某父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王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艺。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并要求女孩唐某艺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的事实属实,但女孩唐某艺并不是被告王某某亲生。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赔偿精神损失费、补偿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等费用共计244410元。原告唐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及女孩唐某艺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孩唐某艺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张某玲、程某、靖某梅的询问笔录及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石龙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4、(2012)巫法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经手向原告姨爹张某彪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对1、2、4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中双方分居是因为各自外出务工,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第5份证据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提出认证意见如下:对1、2、3、4份证据予以认定,第5份借条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柱、付某权、王某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订婚和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给付了彩礼;2、姚某丕、冉某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拿钱给被告治病的事实;3、巫溪县协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因病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用事实;4、(2012)巫法民初字第0165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彩礼,被告父亲曾出力帮原告家建房;5、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双方曾发生纠纷;6、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等其他共计244410元;7、照片,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唐某艺非被告亲生,鉴定费3200元;9、证人王某清、吴某丽、沈某泉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分居之后,依然在抚养女孩唐某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唐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2份证据不是事实;第3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第4、5份证明双方感情自2012年就已经破裂的事实;第6份证据中很多数字与实际不符合;第7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第8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坚信孩子是被告亲生,鉴定费用应被告自负;对9份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但被告确实给唐某艺买过衣服和鞋子,但没有给过现金。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提出认证意见如下:对1份证据中王开金的证言,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系被告记录的清单,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9份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11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4日,原告唐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申请对女孩唐某艺是否是被告亲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某为唐某艺的生物学父亲”。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28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返还被告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45000元,以及其他经济往来共计244410元,并要求原告自2012年8月4日起,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抚养女孩唐某艺的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尚欠原告姨爹张啟彪1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判决驳回,但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被告本人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孩唐某艺的抚养问题。鉴于原告已当庭表示由其独自抚养承担义务,因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唐国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2800元的问题。首先是彩礼的数额,双方均认可举行结婚仪式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彩礼。但对订婚时被告给付的数额有争议,原告说是1800元,被告说是5800元,但原告在(2012)巫法民初字第016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是2800元,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媒人付云权、王开金都证明给付的5800元,因此本院认定订婚时给付的彩礼为58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彩礼4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唐国祥是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家房屋也是被告父亲帮忙所建,被告也没有其他房产,若是离婚,被告将居无定所;加上被告王某某曾因病治疗而产生了不少的医疗费,因此,本案被告王国祥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付的彩礼予以酌情返还。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的金额以2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但只限于“(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本案中,虽然经鉴定,孩子唐某艺并非是被告亲生,但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唐某艺的出生年月相比对,本院不能判断出原告怀孕是婚前还是婚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人同居。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抚养女孩唐某艺的费用的问题。因唐某艺经鉴定确非被告王某某亲生,但王某某婚后一直和原告共同抚养唐某艺,被告现追索已抚养年限的抚养费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虽然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原告认可被告曾为女孩唐某艺买衣服的事实,被告还称通过原告二姨给过现金,且不排除原告在抚养女孩时使用了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产生了共同债务,故应当支持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被告主张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返还,与原、被告生活所在的消费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尚应补偿给被告的该项费用的金额为12600元。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的经济往来,性质上属于赠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即尚欠原告姨爹张啟彪处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还提出其因住院治疗产生了45000元债务,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子唐某艺由原告唐某某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25000元;四、就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期间为用于抚养女孩唐某艺而已支付的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补偿给被告王某某1260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