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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城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职工。被告张城荣,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职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4月10日生一子张轩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因有外遇,与原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5日高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外遇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2014年4月10日生一子张某甲。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现刚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故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儿子的抚养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起至儿子张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按其月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原告马某某儿子张某甲的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