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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志雄与广州市中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丰县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39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丰县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志雄,广州市中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沛洪,任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锡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学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黎志峰,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丰县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雄、广州市中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德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132000元给刘志雄。二、德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给刘志雄。三、德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00元给刘志雄。四、中帮公司对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邦公司负担。判后,德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中帮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13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帮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存在的是社会保险代理关系,由德邦公司为中帮公司的员工代为购买社会保险及办理各项社保申报手续。本案刘志雄发生工伤后,所有的工伤申报手续均由德邦公司代为办理,故相关工伤认定文书显示为德邦公司的名称。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刘志雄明确陈述“在其本人发生工伤前根本不知道德邦公司的存在,亦根本不可能与德邦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是中帮公司对其进行招聘、录用和管理,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而中帮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德邦公司事实上与刘志雄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以公司名义为中帮公司员工刘志雄进行参保从而被社保部门列名为用人单位,而一审法院也因此认定德邦公司与刘志雄存在劳动关系,让德邦公司背负极大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刘志雄三方之间被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第(九)(十)向约定,本案诉争的费用由中帮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避免诉讼的发生,恳请法院作出合理判决。刘志雄答辩:德邦公司为刘志雄购买工伤保险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理赔保险等,故理应与中帮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帮公司答辩:不同意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德邦公司与刘志雄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由德邦公司支付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询中,德邦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帮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有关规定,员工发生工伤后,在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应由中帮公司承担。中帮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刘志雄是德邦公司派遣到中帮公司工作的,德邦公司应支付刘志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而该劳务派遣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刘志雄质证认为:该劳务派遣合同是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签订,其不清楚,根据该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德邦公司与中帮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德邦公司虽然主张其与中帮公司只是保险代理关系并以此证明其与刘志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其二审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可知德邦公司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向中帮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刘志雄的用人单位是德邦公司等事实对德邦公司与刘志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德邦公司承担向刘志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用人单位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德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帮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中帮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德邦公司已将社保部门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转账给中帮公司以及中帮公司是否应最终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丰县德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颖敏庄武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