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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宿吉永与钟光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吉永,钟光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170号原告宿吉永,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光野,男,身份不详。(未出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原告宿吉永诉被告钟光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光野、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吉永诉称,2015年10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钟光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迎宾路口西吉安肉联厂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微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上睑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锁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光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钟光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7,207.8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65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再行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12.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28,0014.6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钟光野赔偿30%。被告钟光野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钟光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迎宾路口西吉安肉联厂门前时,与原告宿吉永驾驶由北向东转弯的微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宿吉永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光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上睑皮肤及软组织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锁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当日行左眼球皮裂伤清创缝合+眉弓皮肤及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10月12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继续眼科、泌尿外科、骨科专科治疗、康复锻炼等,花医药费36,626.13元。后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花医药费1,116.25元,到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医治,花医药费6,099.62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宿吉永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花鉴定费3,900.00元、检查费707.40元。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5,279.00元(含120急救车费2,500.00元)。另查明,被告钟光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钟光野。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宿吉永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巨宝山乡远景村宿家油坊屯,2014年至今居住在庆安县馨悦城4号楼5单元401室,于2012年在庆安县内经营肉店,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他人管理肉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宿世海和母亲姚景艳护理,出院后由父亲护理,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巨宝山乡远景村宿家油坊屯。原告有一儿子宿城玮,于2008年12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庆安县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火车票、客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宿吉永和被告钟光野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宿吉永和钟光野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吉永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549.40元、2、再行医疗费8,000.00元、3、护理费71.71元/天×11天×2+71.71元/天×49天×1=5,091.41元、4、再行医疗护理费71.71元/天×21天×1=1,505.91元、5、误工费109.41元/天×120天=13,080.00元、6、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1天=550.00元、7、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8、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32%=144,697.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12、交通费5,279.00元(含120急救车费2,500.00元),合计266,500.52元。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钟光野赔偿剩余146,500.52元的30%,计43,950.16元;二、驳回原告宿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00元,由原告宿吉永负担18.00元、被告钟光野负担48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1,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宏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