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辩护人邓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邓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77N**号轻型普通货车以时速67km/h的速度超速(限速40km/h)行驶至大理市宁凤线K274+100米处附近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委托朋友报警,本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宣告缓刑。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77N**号轻型普通货车以时速67km/h的速度超速(限速40km/h)行驶至大理市宁凤线K274+100米处附近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委托朋友报警,本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结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松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