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际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原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际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为了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报酬,在兴业县葵阳镇旧城村佛塘片吴超华家中,被告人何际伟帮助吴超华(另案处理)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庞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08克)亦被缴获。另查明,被告人何际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际伟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庞某的证言、同案人吴超华的供述及被告人何际伟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际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际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际伟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际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际伟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际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际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