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泰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名沈阳英特纳温泉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舒聃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丽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林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泰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阳(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慧天公司与泰盈公司双方签订工程供货(框架协议书),约定慧天公司为泰盈公司提供HTLF建筑保温用变相蓄能材料,供货价格为61元/袋(保证按50mm厚的保温层可抹1平米),价格含运费、税金及包装;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单位的甲供材验收签单结算,供方出具正式发票。分批供货,分批付款(以5万元为批次),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异议,返还。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慧天公司总计给泰盈公司供货金额为1,173,396元,泰盈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泰盈公司举出一份协议书,甲方沈阳英特纳温泉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沈阳惠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丙方“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协议的内容: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在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承受原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甲方根据原合同已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07,758元对丙方继续有效,乙方将款项直接转给丙方。尚未支付的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付款前,丙方应提供全额的正式保温材料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泰盈公司陈述该协议由慧天公司提供给泰盈公司,泰盈公司按照该转让协议已经向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共计折合货款37万元,慧天公司否认“沈阳惠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为慧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调查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2015年1月9日的三方协议”,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是公司公章,此协议涉及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慧天公司与泰盈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关于泰盈公司辩解本案慧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因慧天公司并不承认合同公章系其加盖,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否认了公司为转让的合同主体,协议涉及的款项与该公司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泰盈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慧天公司现主张货款金额195,638元,泰盈公司承认该数额没有履行,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泰盈公司辩解的质保金问题,因慧天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等证据,泰盈公司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泰盈公司陈述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因竣工验收只能泰盈公司完成,如果其怠于验收,并以此抗辩付款,影响慧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泰盈公司辩解没有竣工验收,应扣留质保金5%,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慧天公司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英特纳温泉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5,638元;二、被告沈阳英特纳温泉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天益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5,638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80元,减半收取2106.4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泰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方提交的三方协议加盖了各自公章,一审法院仅凭慧天公司否认合同专用章,以及博耐斯公司出具的证明,否认泰盈公司和慧天公司为三方协议书的主体,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除此协议,我方还提供了博耐斯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三方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2、即便三方协议书不成立,根据框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付款前慧天公司应当出具正式发票,现慧天公司未提供发票,我方无义务支付货款。3、孙彪和博耐斯公司系本案重要当事人及责任人,孙彪及博耐斯公司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驳回慧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慧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慧天公司答辩称:我方本次诉讼主张货款195,638元即利息,泰盈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泰盈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是虚假的,我方的合同章与协议中的合同章肉眼即可见不一致,另外一审法官也到博耐斯公司处调查三方协议相关事宜,博耐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不清楚此事,因此三方协议书不真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泰盈公司与慧天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慧天公司按约定向泰盈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泰盈公司应向慧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迟延给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慧天公司主张尚欠货款数额195,638元,泰盈公司表示认可在《工程供货(框架)协议书》项下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95,638元,但是同时抗辩主张慧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现慧天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均否认了存在债权转让一事,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慧天公司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泰盈公司关于无给付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孙彪及沈阳博耐斯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泰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8元,由上诉人沈阳泰盈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