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首都建设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首都建设报社,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垂柳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徐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艳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建设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赵红,社长。委托代理人顾子健,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柳芳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世和物业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世和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18日,首都建设报社在其负责发行的《×××报》上刊登了《小区物业抢占热力站8年》的文章(下称涉案文章),涉及我公司管理的小区。我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中“未经许可物业擅抢热力站。2007年,×××小区建成入住后,世和物业就将本属于热力集团运行维护管理的小区热力站据为己有,在未经热力集团委托或授权下,擅自以热力集团名义与小区用户签订供暖协议书,并向小区用户非法收取供暖费,甚至向部分用户预收了2017年前的全部供暖费。这些本属于热力集团的供暖费被世和物业公司非法占有,数额本息已近千万元,共涉及该小区366户居民用户”、“抢占8年热力站的世和物业并没有相应的供热技术能力,不但不遵循热力公司的供热调度指令,还完全脱离了的监管和指导,令×××小区的供用热运行处在危险之中”等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我公司是从2004年12月底受开发商和小区业主委托管理热力站,并未实施抢占行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热力公司)多年未曾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管理权。且我公司管理热力站至今,未造成过任何安全隐患,也不会造成涉案文章中所述的严重侵害供热安全的问题。报道时我公司与热力公司的供暖费案件正在审理中,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供暖费的数额仅300余万元,尚无明确结论。我公司主张涉案文章用词带有明显的贬义,夸大事实、虚构危险给我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首都建设报社在《×××报》上刊登申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判令首都建设报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首都建设报社承担首都建设报社辩称:《×××报》是我报社发行的报纸,涉案文章是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三人热力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报社的记者在法院现场执行的情况发布的,该报道除了我报社以外,还有其他八家报社和电视台做了报道,涉案文章报道的情况属实。世和物业公司占据热力站,判决生效后拒不向热力公司移交,占据期间不遵守热力公司的调度和监管,造成严重的危险。我报社并无夸大和失实的报道,并未侵害世和物业公司的名誉权,不同意世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述称:涉案报道都是真实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夸大事实和危言耸听的情况,也未损害世和物业公司的名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内容主要反映法院强制执行世和物业公司履行向热力公司移交×××小区的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一事。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自2007年以后,因热力公司供热方式变更,涉案小区的供用主体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应随之终止。热力公司作为×××小区的供热人,在享有向小区业主收取采暖费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该小区住宅用户包括热力站在内的室外供热设施以及室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地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因此热力公司应为涉案的热力站的管理人,世和物业公司及案外人世桥房地产给公司均无权占用热力站及相关设施,世和物业公司所称受案外人×××公司和小区业主委托管理热力站并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令案外人×××公司及世和物业公司向热力公司移交×××小区的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并交付相关二次供热管网系统用户资料。案件生效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得以实际履行。世和物业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据涉案热力站的情况属实,热力公司经长期诉讼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对涉案热力站的控制管理权,故涉案文章所报道的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并非虚构和捏造事实,不属于损害世和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涉案文章中世和物业公司向小区用户非法收取供暖费,将本属于热力公司的供暖费非法占有,数额本息已近千万元的内容,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自2007年以后,涉案小区的供用主体已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应随之终止,世和物业公司已无权继续收取涉案小区业主的供暖费。而世和物业公司却长期以受热力公司委托的名义,与业主签订供暖协议书,收取供暖费,后热力公司经诉讼才得以部分索回,现在仍有大额的供暖费纠纷诉讼在审理中。世和物业公司主张其收取业主供暖费的行为属于接受业主委托“代交”的行为,其收取后主动向热力公司交纳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报道中提到的数额不精确,但世和物业公司私自收取应有热力公司收取的供暖费的内容属实,不能认定该文章存在侵害世和物业公司名誉权的故意,世和物业公司以此主张首都建设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报道中“抢占8年热力站的世和物业并没有相应的供热技术能力,不但不遵循热力公司的供热调度指令,还完全脱离了的监管和指导,令×××小区的供用热运行处在危险之中。……一旦该小区发生管网损坏或大量失水,将波及整个东三环供热管网的供热安全,严重时有可能影响全市CBD及整个东部地区的正常供热,甚至会导致热力设施严重损毁,后果不堪设想。”等内容,热力站是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共设施,供热管网的使用和管理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应有专门的机构加以管理。涉案文章报道世和物业公司并非专业机构,管理供热设施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甚至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正常的报道内容,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故意捏造、虚构事实,也不存在故意损害、侮辱世和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世和物业公司主张涉案文章虚构事实,夸大危险,侵害其名誉权,要求首都建设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世和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判没有查明与名誉权相关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抢占热力站8年”、“收取了近千万的供暖费”、“危及整个东三环的安全等”事实,另案查明我公司只收取了300余万元的供暖费,与报道所述千万元相差巨大,给我公司形象带了非常负面的影响,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首都建设报社、热力公司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首都建设报社发行的《×××报》第二版刊发了《小区物业抢占热力站8年——热力公司首次依法强制接收》的报道文章。文章内容为:“周一上午,朝阳法院带领市热力公司“突袭”朝阳区×××国贸公寓小区,对该小区物业——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抢占8年之久的热力站进行强制接收。……未经许可物业擅抢热力站。2007年,×××小区建成入住后,世和物业就将本属于热力公司运行维护管理的小区热力站据为己有,在未经热力公司委托或授权下,擅自以热力公司名义与小区用户签订供暖协议书,并向小区用户非法收取供暖费,甚至向部分用户预收了2017年前的全部供暖费。这些本属于热力公司的供暖费被世和物业公司非法占有,数额本息已近千万元,共涉及该小区366户居民用户……2013年8月,热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贸和世和物业两家公司向热力公司移交相关供热设施和资料,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由于上述两家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热力公司不得已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了解,抢占8年热力站的世和物业并没有相应的供热技术能力,不但不遵循热力公司的供热调度指令,还完全脱离了的监管和指导,令×××小区的供用热运行处在危险之中。张博介绍说,该小区热力站及相关的供热管网系统含有高温高压的热力管线,属于国家特别管控的压力容器。因此,一旦该小区发生管网损坏或大量失水,将波及整个东三环供热管网的供热安全,严重时有可能影响全市CBD及整个东部地区的正常供热,甚至会导致热力设施严重损毁,后果不堪设想。……”。另查,2013年,热力公司曾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将涉案小区的住户张治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治支付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供暖费及滞纳金,该院依法追加了本案世和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负责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公寓小区的供热服务。张治系该小区2号楼102号房屋的业主。张治未向热力公司交纳2007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审理中,热力公司提供《协议书》,证明102号房屋所在小区的原有的供用蒸汽已经改为直接供用热水,热力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供用热(蒸汽)合同》已经事实上终止。张治和世和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供暖的介质,热力公司也没有通知过张治,这是热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事情。热力公司提供《缴费通知》,证明其一直在催缴供暖费。张治和世和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热力公司下属单位自行制作的,并未向张治送达。张治提供《供用热(蒸汽)合同》,证明热力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张治之间无合同关系,热力公司应该向×××公司主张供暖费。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因供用蒸汽改成了供用热水,而事实上终止了。世和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张治提供《供暖协议书》,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世和物业公司交纳了供暖费。热力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世和物业公司并未得到其授权,世和物业公司无权代收供暖费。世和物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张治提供(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80号判决,证明热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供用热(蒸汽)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热力公司应向×××公司主张供暖费。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已经因供用蒸汽改成了供用热水,而事实上终止了。世和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张治提供《说明》,证明其已向世和物业公司交纳了供暖费。世和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但称其已将供暖费交给了×××公司。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世和物业公司无权代收供暖费,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收取的供暖费交给了×××公司。世和物业公司提供《说明》,证明其是按照×××公司的委托收取供暖费,并且已经和×××公司结算了供暖费,至于×××公司是否将供暖费交给热力公司与其无关。张治认可上述证据。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授权×××公司收取供暖费,世和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收取的供暖费交给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26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二OO七年度至二O一二年度的供暖费二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世和物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热力公司与×××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供热关系,×××公司曾委托世和物业公司向涉案小区业主代收供暖费。但自2007年以后,热力公司供热方式变更,故该小区的供用主体应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应随之终止。现世和物业公司收取业主供暖费的行为,属于接受业主委托代交,世和物业公司收取了张治的供暖费,理应转交热力公司。并最终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3年12月,热力公司将世和物业公司及×××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世和物业公司及×××公司向其移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热力站、相关设备及相关二次供热管网系统的管理权,并提交相关的资料。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公司向热力公司申请报装×××小区供热管线。2003年9月,×××公司委托热力公司就×××小区热力站及相应热力设施进行设计(热力管线设计条件为按代管设计),自行投资建设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层的热力站、与主管线相连接的一次管线、二次管网。上述供热设备设施用于×××小区居民及单位用户的冬季采暖。2003年12月4日,热力公司曾与×××公司签订《供用热(蒸汽)合同》(合同编号:XB-016),约定由热力公司为×××小区供热(蒸汽)。2007年4月至11月期间,热力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完成了对×××小区汽改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审理中,双方主张对汽改水工程进行出资的事实,热力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佐证付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出资提供相应证据。自热力站及管网设施建成至今,×××公司委托世和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和热力站运行管理。×××公司、世和物业公司提交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其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能源供应、设备运行,具体包括能源供应,水、电、燃气、暖(采暖期内)系统确保运行。热力公司对《物业管理公约》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热力公司与×××公司、世和物业公司就×××小区供热费收取问题存在纠纷,热力公司认为×××公司无权授权世和物业公司向小区内采暖用户收取2007年度至今的供暖费,×××公司、世和物业公司则认为该纠纷已由法院另案处理。审理中,热力公司称,×××公司、世和物业公司阻止其进入小区,阻碍其履行维护热力设施义务,×××公司、世和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协调下,各方允许热力公司就小区热力站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检修。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热力公司在小区热力站管线上加装了热计量和热控制装置。×××公司称,热力公司无理由加装该装置,且在该装置加装后,不充值热力站即无法运行,导致其无奈向热力公司交纳热费,造成损失,要求热力公司拆除。热力公司不予认可,称安装热计量热控制符合相关规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和物业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热力公司移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小区2号楼地下二层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并交付相关二次供热管网系统用户资料,驳回了×××公司关于确认热力站归其所有,热力公司拆除安置在热力站内的预付费刷卡装置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世和物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热力站又被称为热交换站,属于热源设施之一,其主要功能系由一次管线进行热力转换后向小区内的业主供热,关于其产权归属,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参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亦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的改造责任。本案中,热力公司系×××小区的供热人,其应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采暖费,亦应承担该小区住宅用户包括热力站在内的室外供热设施以及室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地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之原则,热力公司主张使用、维护热力站及二次管网系统,并要求×××公司、世和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供热设备设施效能发挥、供热人供热义务地持续履行、充分保障采暖用户权益、政府规章实施、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一致等因素,判决×××公司、世和物业公司向热力公司移交×××小区的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并交付相关二次供热管网系统用户资料,并无不当。热力站之功能系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热源,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应为公共设施,且出资建设并不等同于取得物权。虽然×××小区的热力站及其热力设施最初系由×××公司出资建设,但×××公司作为×××小区之开发商,为其开发的小区建设配套的供热设施,是其应有之义务,在其建设过程中亦会将该项建设工程列入其开发成本,在小区房屋已大部分出售,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于2007年热力站的改造过程中出资的情形下,×××公司主张热力站及其热力设施系该公司出资建设,所有权应归属于该公司,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所有权要求热力公司拆除安置在热力站内的预付费刷卡装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世和物业公司上诉称其系基于×××公司、全体业主之委托代为运行、管理、维护小区的热力站及其热力设施设备,并不妨害热力公司收取采暖费,亦无权向热力公司移交热力站及其热力设施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2015年2月9日,该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审庭审中,经询,世和物业公司表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其就主动清理了热力站,等待热力公司接收;热力公司表示,世和物业公司一直不配合交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天,世和物业公司还有人员因阻碍执行被法院拘传。经询,世和物业公司表示其自2007年开始代交小区内业主的供暖费,也发函要求将代交的供暖费交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拒收。热力公司表示自2007年开始就再未同意和授权世和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但世和物业公司却告知小区业主系受热力公司委托收取供暖费。热力公司起诉后,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热力集团诉世和物业公司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7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和物业公司及×××公司停止对涉案小区收取供暖费、世和物业公司及×××公司支付热力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损失37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公司支付热力公司2007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393万余元几利息损失,案件尚未生效。2013年后的供暖费热力公司表示准备另行起诉。本院审理中,世和物业公司提交了热力公司开具的发票若干,欲证明直到2007年热力集团还在为其开具供暖费发票,热力公司对其管理、占有热力站,收取供暖费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热力公司对世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只能证明世和物业公司代开发商交纳了蒸汽费。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18日《×××报》第二版报纸,(2013)朝民初字第26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74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42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自2007年以后,因热力公司供热方式改变,涉案小区的供热关系主体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收费关系亦随之终止。热力公司系涉案小区的供热人,其应直接向小区业主收取采暖费,亦应承担该小区住宅用户包括热力站在内的室外供热设施以及室内共用供热设施地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之原则,热力公司主张使用、维护热力站及二次管网系统,并要求×××公司、世和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世和物业公司、×××公司向热力公司移交涉案小区的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并交付相关二次供热管网系统用户资料,驳回了×××公司确认热力站为其所有的反诉请求。世和物业公司主张其接管理热力站系基于×××公司的委托,但热力站的产权并不属于×××公司,且自2007年起涉案小区的供热方式已经改变,×××公司更无权将热力站交由世和物业公司管理。自2007年至报道之日世和物业公司已经占有热力站达8年,且世和物业公司在法院明确判令其移交热力站及热力站内设备设施、相关资料后,并没有主动履行,仍然继续侵占热力站,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热力站才交回到热力公司手中,故报道所称世和物业公司抢占热力站8年并无明显失实。关于报道所称世和物业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小区供暖费,数额本息已近千万元一节,自2007年涉案小区供热关系主体已变更为热力公司和业主,×××公司与热力公司之间的委托收费关系亦随之终止,世桥物业公司已无权继续收取涉案小区供暖费,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世和物业公司在2007年以后仍然在持续收取涉案小区供暖费,且在热力公司对此起诉后亦没有主动归还该部分供暖费,故报道称世和物业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小区供暖费并无不妥。关于非法占有供暖费的数额,虽然报道所称数额与另案法院现阶段查明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但该案中热力公司仅主张了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供暖费,此后供暖费问题并无定论,且报道的数额亦为大概数额,并非确切数额,故不宜因此认定报道严重失实。关于报道所称世和物业公司的行为可能波及整个东三环供热管网的供热安全等内容,热力站的管理维护需要专业知识及技能,世和物业公司仅为一家物业公司,缺乏相应的管理技术及经验,热力站又为供热管网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一旦出现事故确实可能对整个供热管网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该部分报道并无不妥。综上,世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世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