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凤阳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周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32号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金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广松,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周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诉称:周广松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月14日从金鑫公司处赊购北汽威旺306型面包车一辆,赊欠车款4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12日,周广松在欠条上又明确了欠款及利息。自欠款日至今,周广松只还了3000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周广松立即偿还欠款42800元及利息13505元(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已扣除周广松支付的利息3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周广松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广松从金鑫公司处购买车辆,于2013年1月13日向金鑫公司出具428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月息1分”。2015年1月12日,周广松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1月12日欠利息10272元,合计42800+10272,计53072元”。金鑫公司认可周广松于2016年1月3日支付3000元利息。因向周广松催要下欠款项未果,金鑫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金鑫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周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金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广松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周广松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扣除周广松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周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