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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33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于199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被告欺骗原告回家,并在当天持凶器将原告致伤,并欠下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现在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被告致伤原告情况属实。原告多次搞外遇,背叛家庭。原、被告结婚后经营工厂不善而破产,产生夫妻共同债务10余万元。原、被告在2015年2月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取保候审一年,下欠原告17000元。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下欠原告的医疗费无力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在跟随被告方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家庭矛盾。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开县XX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用锯子将原告面部致伤。经开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伤害赔偿款17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开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文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李某乙现在跟随被告方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被告亦同意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赔偿款17000元,现在已过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并导致离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向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赔偿欠款17000元;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