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590号原告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张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花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履行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接的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养护项目出具工程履约保函,为原告履行工程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8200元,约定保函到期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后退回保证金,现保函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共计48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花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Q14-003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因2014年沿海高速公路绿化保洁养护YHLHBJ3合同段项目需要申请被告开具保函,被告为原告开具以江苏沿海高速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48.18万元,担保期间为730天的工程履约保函;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以下反担保,即原告应于2014年2月12日前向被告交纳4.82万元保证金,自缴存之日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原告承诺不支用该存款,被告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退还被告,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同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协议约定的保函,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82万元。2016年4月2日,原告将编号为HQ14-003的保函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出具保函退保交接单,确认已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8200元,依据双方约定在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之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8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金48200元,并承担482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