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荣生与董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生,董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68号原告姜荣生。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董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洲。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原告姜荣生与被告董亚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董亚男、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生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中村路段,被告董亚男驾驶皖03559**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原告驾驶的通州区152583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姜伟)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827.46元。被告董亚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是直接给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庭后核实。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董亚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也没有垫付过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中村路段,被告董亚男驾驶皖03559**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通州区152583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案外人姜伟)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董亚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荣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姜荣生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1、被告董亚男驾驶的皖03559**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亚男已支付原告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2718.46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2718.46元。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18.46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现原告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23天(含前期住院13天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估算10天)。两被告对标准不持异议,期限认可13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限为13天。原告估算后续治疗期间住院天数为1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4元(18元/天13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标准为1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05天(含前期90天及后续治疗期间15天)。两被告对标准不持异议,期限认可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营养费10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12580元,标准为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15天。两被告对护理标准和人数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125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85元/天,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置异。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护理费12580元(85元/天2人13天+85元/天1人107天+85元/天1人1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误工费70725元,标准为205元/天,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345天(含前期300天及后续治疗期间45天)。提供通州区镇陈成家居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总出勤天数考核表、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通州区镇陈成家居广场从事木工,工资标准为205元每天,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只有误工的开始时间,没有误工的结束时间,该误工证明不具有效力。原告提供的总出勤天数考核表是一份考勤统计表,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及受伤后的基础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发放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具体年限的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300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休息,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3107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9374元(31077元/年÷365天34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不予置异。原告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董亚男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具体如何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4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9、原告主张车损费1300元,并提供通州区镇金峰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其开具的金额为13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票据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亚男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董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亚男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被告董亚男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2002.4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全额承担10000元。本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15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被告人寿东营市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154元。因被告董亚男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2002.46元由被告董亚男全额承担。事故后被告董亚男已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董亚男还应再赔偿原告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荣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156.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荣生52154元,由被告董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荣生2.46元。二、驳回原告姜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874元,由原告姜荣生负担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