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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至2011年担任原宜君县太安镇金牛村村委会主任兼金牛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军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宜君县太安镇金牛村在实施移民搬迁后决定将原住户唐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等人的人口地收回各组,补给因移民搬迁项目被占用地的村民李某某、蔡某某、欧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耕种。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金牛村村委会主任和金牛村村民小组组长后,发现金牛组原住户唐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仍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优惠政策,此后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向太安镇财政所出具了加盖村党支部公章的证明材料,将金牛组原住户唐某某、张某乙和张某丙名下的21.6亩粮食直补面积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从2010年至2015年分7次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9104.4元,用于家庭消费。侦查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交赃款910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粮食直接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线索受理登记、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宜君县第六届、第七届、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发放登记表、宜君县太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太安镇2002年农业税、特产税任务落实到户表、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随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安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宜君县太安镇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退耕还林开户登记表、2010年至2015年宜君县太安镇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兑付花名册、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卡的查询记录、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陈某、郑某某、蔡某某、欧某某、李某某、欧启合、唐某某、唐中平、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粮食直补款项,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赔的赃款9104.4元,应当予以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的赃款9104.4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同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崇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