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玉、项细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玉,项细文,项芳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68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先授,该银行职员。被告:王丽玉。被告:项细文。被告:项芳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玉、项细文、项芳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丽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7.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8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2016年4月4日止;以本金68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625‰计算);2、被告项细文、项芳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项芳潭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4幢2单元301室(所有权证号00238495)房屋一间,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丽玉、项细文、项芳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4009098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丽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细文、项芳潭为被告王丽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丽玉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丽玉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并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8726.6元,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6416.1元,于2016年4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857.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丽玉未予偿付,被告项细文、项芳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57.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8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2016年4月4日止;以本金68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项细文、项芳潭对王丽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财产保全费372元,合计713元,由王丽玉、项细文、项芳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