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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京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济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害人任某同驾驶豫U×××××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任某同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同的陈述,证人毕某的证言,济源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