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047号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XX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姚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金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仕、朱纪鸣、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金雪、崔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达成封账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1524063.12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424063.1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大禹路、泗水路、项王路沥青摊铺工程。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封账协议》,确认工程造价为3420826.43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1420826.43元。两次工程共欠工程款2844890元。被告原名称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89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就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大禹路、泗水路、项王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别签订了封账协议。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的封账协议明确劳务结算的总价款1524063.12元,应该扣除工程扣款6821.59元及施工质量保证金76203.16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就该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341038.37元。大禹路、泗水路、项王路沥青摊铺工程的封账协议明确劳务结算的总价款3420826.43元,应该扣除施工质量保证金171041.32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就该项目应付工程款为1249785.11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590823.48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上述工程扣款及两项施工质量保证金。涉案两份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公司(甲方)与原告市政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陶冲湖水环境治理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陶冲湖水环境治理改造工程沥青摊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暂定为壹佰陆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陆元整,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调整;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工程结算:最终总造价按实际发生数量乘以单价确定。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决算书后30天内应履行完应审核程序,逾期不履行即视为认可乙方的决算书。付款方式为面层施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80%,工程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且工程款结清后合同终止等内容。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封账协议》一份,就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就最终决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总价款为主体劳务结算1524063.12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肆仟零陆拾叁元壹角贰分(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等);工程扣款(成品损坏):6821.59元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贰拾壹元伍角玖分待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主体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76203.16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贰佰零叁元壹角陆分待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应付金额为1447859.96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陆分。以上劳务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劳务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再追究等内容。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中原公司已支付原告市政公司该项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中原公司(甲方)与原告市政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大禹路、泗水路、项王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计算表),甲方有权视乙方完成工程进度和质量状况对分包范围内施工内容和数量进行调整,乙方服从。调整通知书提前2天送达。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下达施工生产计划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以甲方下达施工生产计划为准;本合同的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本合同内容,乙方应在工程任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末次验工结算单(在结算单上注明“末次结算”字样)及相关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则进行封帐,以审核结果为末次结算。施工检查与验收: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时,乙方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相关损失。质量保证金:甲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开始日为乙方完成合同义务且末次结算日等内容。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封账协议》一份,就大禹路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就最终决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总价款为主体劳务结算3420826.4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贰万零捌佰贰拾陆元肆角叁分(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等);主体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171041.32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壹仟零肆拾壹元叁角贰分待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应付金额为3249785.11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肆万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壹角壹分。以上劳务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劳务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再追究等内容。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中原公司已支付原告市政公司该项工程款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市政公司系2006年12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交通、公用设施施工、养护、维修;沥青路面施工;沥青混合材料加工、销售;设备租赁;沥青、建材销售。被告中原公司原称为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帐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内容,原告市政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现被告中原公司辩称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封帐协议,双方对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最终结算的应付金额为1447859.96元;双方对大禹路项目沥青摊铺工程最终结算的应付金额为3249785.11元。以上两工程项目被告中原公司合计应付金额为4697645.0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被告中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市政公司上述两工程项目工程款2597645.07元。被告中原公司辩称陶冲湖项目封帐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扣款6821.59元应待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在陶冲湖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封帐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应付金额为1447859.96元,未扣除该工程扣款6821.59元,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以上结算的总价款为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款,故被告被告中原公司辩称陶冲湖项目封帐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扣款6821.59元不应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陶冲湖项目封帐协议双方约定的主体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76203.16元、大禹路项目封帐协议双方约定的主体劳务施工质量保证金171041.32元,均明确约定待该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期,且原告市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市政公司现主张要求被告中原告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市政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7645.07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60元,由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由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