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秦秀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世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秀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峰,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沁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秀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秀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秦秀峰与潞宝金和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潞宝公司)签订了连养三批次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潞宝公司为秦秀峰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于5月13日为秦秀峰上了第一批肉鸡鸡苗6000只,6月24日秦秀峰交回公司5039只,重量为14570公斤,回收率为84%,公司已和秦秀峰按合同结算完毕。7月9日公司为秦秀峰上了第二批次肉鸡鸡苗7000只,8月15日秦秀峰将合同鸡两车私自卖给河南人成纯升,成纯升又将合同鸡卖于河南省新乡市幸福速冻食品厂,合计9641.5公斤,成获得款项96415元。8月21日秦秀峰交回公司1425只,重量为3776公斤,回收率为20.4%,并称其它合同鸡已死亡。秦秀峰共骗取该公司鸡苗、药品、饲料款等合计61949.9元。案发后,秦秀峰退赔潞宝公司款额61949.9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秦秀峰合同诈骗案,2015年7月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由沁��人民法院管辖。2、指定管辖批复证明:秦秀峰合同诈骗案由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5日,潞宝公司与秦秀峰签订连养三批次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约定由潞宝公司垫资提供鸡苗、饲料及兽药,然后将饲养好的毛鸡交回公司屠宰,饲养期间所饲养的肉鸡均为公司财产,不得自称自处置权。秦秀峰于5月13日上第一批肉鸡6000只,6月24日交公司5039只,当批养殖利润5.56/只,公司已支付养殖利润,第二批于7月9日上鸡7000只,8月2l日交回公司1425只,致账面欠款85949.90;后经调查秦秀峰所养殖公司合同鸡,私自卖往河南新乡县屠宰场2车。4、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潞宝公司报案称,与该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的壶关县养殖户秦秀峰,未经同意私自将公司的合同鸡卖往河南两车约5000只,要求公安机��立案查处,同年11月4日,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名秦秀峰的基本身份信息。6、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证明:2014年5月5日,潞宝公司(甲方)与秦秀峰(乙方)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并按时按价回收乙方饲养的合格毛鸡,本合同实行期1年,饲养数量6000只,合同期内乙方养殖3批次。甲方保证按时按价回收乙方饲养的合格毛鸡,乙方同意以其养鸡场作为抵押,如果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毛鸡外售,除全部结清甲方垫资款外,另承担甲方每只鸡10元的违约金,如果不能实现赔偿,同意把所抵押的养鸡场无偿交给甲方使用三年,同时,其联保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参与联保的养殖户押金全部扣除,各养殖户在补足应交保证金后,公司再予继续执行合同。并有该��司代表人韩秀春、秦秀峰以及联保人戴国红的签字。7、养殖点结算单证明:秦秀峰2014年7月9日和8月21日从潞宝公司上鸡苗及交回肉鸡的具体情况。8、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4年8月15日壶关县畜牧局检疫两车鸡,每车分别为1200只,起运地为壶关县,到达地为河南新乡,官方兽医为牛君凌,承运人分别为成纯升、林春忠。检疫申报表则证明2014年8月14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到壶关县晋庄镇北头村实地进行了检疫。9、情况说明及毛鸡收购结算证明:2014年8月16日,成纯升销往河南省新乡市幸福速冻食品厂两车毛鸡,经过磅计算,第一车净重4792公斤,每公斤10元,第一车付给成纯升47920元;第二车净重4849.5公斤,每公斤10元,第二车支付给成纯升48495元,两车共计支付给96415元。l0、潞宝公司关于秦秀峰代养费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养殖户养殖成本结算明细、养殖点结算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秦秀峰交回潞宝公司毛鸡1425只,计3776kg,合同单价10元/kg,结算毛鸡款37760元,按合同规定补贴毛鸡、饲料运费427.5元(1425只×0.3元/只),二项共计38187.5元;8月16日通过成纯升销给新乡幸福速冻食品厂二车毛鸡9641.5kg,10元/kg,实得毛鸡款96415元;收入合计为134602.5元。成本情况为鸡苗成本7000只×5元/只=35000元;饲料成本为23240kg×3.45元/kg=80178元(饲料累计27000kg,2014年8月24日退回513号饲料-3760kg);药费4576元(按实际领取药品计算);饲料运费23.24t×110元/t=2556.4元;毛鸡运费1221元(按实际里程计算);饮料回机费3.76吨×161元/吨=606元;以上共计124137.4元。合同代养费(劳务费)为134602.5元-124137.4元=10465.1元。保证金为24000元。赔偿款为我公司按合同应支付的毛鸡款(38187.5元)+扣除账存公司的保证金(24000元)-垫支的费用(124137.4元)=61949.9元。ll、证人韩秀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潞宝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放养一部经理,2014年5月5日我公司与秦秀峰签订了连养三批次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按照合同规定,我公司于7月9日第二批上鸡苗7000只,8月21日(43天后)秦秀峰只交回公司1425只肉鸡,成活率只有20.4%,远低于正常成活率。当发现异常后便展开调查,通过秦秀峰的联保户戴国红,从壶关县畜牧局找到了卖鸡时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现秦秀峰将合同鸡私自卖往河南省新乡县某屠宰场两车肉鸡约5000只,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秦秀峰来我公司两次,第一次只是考察,第二次是2014年5月5日,秦秀峰与另一个合同户戴国红在我公司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规定秦秀峰交纳每只鸡5元的保证金,但由于资金紧张以每只鸡3元交纳了保证金。由我���司给秦秀峰提供了6000只鸡苗(第一批),也就是说秦秀峰当时只交纳了18000元的保证金。在秦秀峰的第一批鸡出栏交回公司后又从其养殖利润中扣下1元钱,也就是说秦秀峰实际向我公司以每只鸡4元交纳了保证金,共计24000元。我不清楚秦秀峰将我公司的合同鸡卖给河南新乡的哪家屠宰场,但通过畜牧局开具的检疫证明,可看出是林春忠、成纯升二人开了两辆车从秦秀峰处拉走了我公司的合同鸡,并送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城关镇冷冻食品厂。当时秦秀峰说是因为公司为其提供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后期的技术服务跟不上导致鸡出现大批死亡。我问秦秀峰是否有剩余的鸡饲料和药品,秦秀峰说药品没有了,还剩有约4吨的鸡饲料,这些鸡饲料我已经于当日拉回了公司。秦秀峰只有一座鸡棚,而这鸡棚的最大养殖量也就是7000只鸡,而我公司在7月9日给秦���峰上的第二批鸡苗就是7000只,所以肯定秦秀峰卖往河南的鸡就是我公司的合同鸡。12、证人崔秦凯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潞宝公司放养部技术员,秦秀峰是我公司的合同户,在壶关县晋庄镇北头村建有一座鸡棚,面积大约1000多平方米,最大养殖量为一次性可养10000只鸡,但是在夏天最多可以养7000只鸡,公司给秦秀峰上第2批7000只鸡苗后大概十来天,我去给送鸡的药品时,在秦秀峰的养殖场里补签的合同。由于合同上没有盖上公章,所以我把合同拿回公司准备盖上章后再给秦秀峰送回去。但我与公司放养部联系后才得知秦秀峰的第1份合同签订的是连养3批,所以并不需要补签第二份合同,因此就将这份合同给撕了。2014年7月9日,公司为秦秀峰提供了第二批合同鸡7000只及配套的饲料和药品,在养殖到30多天大约8月10日,我去给秦秀峰送最后一次预防药时,鸡区棚里的鸡群状况良好,但到8月16日晚上11点多时秦秀峰给我发了条短信,内容为鸡伤亡太大,让我联系公司安排赶快走鸡,当时公司设备检修(18日至20日)放假三天,我于8月19日去秦秀峰的鸡棚了解情况,就只剩下三分之一的面积上有鸡,棚舍外面有未清理干净的鸡毛,而且我只见到两编织袋大约有30来只死鸡。我怀疑秦秀峰私自将公司的合同鸡卖了,并向公司韩秀春经理汇报了此事。我公司发现异常情况展开调查时,我与秦秀峰了解过有关情况,因为当时我发现鸡场内还有公司90多袋的饲料以及所剩余的毛鸡,所以只是委婉的问秦秀峰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当时秦秀峰回答说鸡的伤亡特大,公司放假也没有及时处理,所以都死光了,而且说死鸡都卖给养狐狸的。2014年8月20日晚上公司将秦秀峰所剩余的毛鸡拉回,经清点为1425只。后公司韩秀春经理、董文平和我三人���一起找秦秀峰调查情况,同时将鸡场内剩余的鸡饲料大约90袋拉回了公司。在询问秦秀峰鸡死亡的具体情况时,秦秀峰只是说鸡死了,处理了,也不说具体情况。我们又通过壶关县晋庄镇动物检疫站了解到,秦秀峰在2014年8月15日曾开过两张动检票,经与动检员牛君凌了解,是秦秀峰给牛君凌打电话让其到鸡场进行检疫,回来后在动检站开的票,显示鸡是卖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城关镇冷冻食品厂,所以确定秦秀峰私自卖了两车合同鸡,估计有4000多只。当天下午我和韩秀春经理、戴国红三人去见秦秀峰。在韩秀春经理的车里给秦秀峰看了检疫证明,当时秦秀峰才承认是卖鸡了。13、证人戴国红询问笔录证明:其和秦秀峰都是潞宝公司的合同鸡养殖户,而且其和秦秀峰是联保户。我和秦秀峰一起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一起上的6000只鸡苗,秦秀峰上了7000只鸡苗。到了8月18日,我因鸡场饲料不足要求公司运送饲料,但公司近一两天没有运送饲料的计划,让我先与秦秀峰联系借用一下。在电话里秦秀峰说每天死四、五百只鸡,后公司技术员崔秦凯于8月31日到我鸡场和我说是怀疑秦秀峰私自卖鸡。我与崔秦凯一起到壶关县晋庄镇动检站了解秦秀峰是否在8月20日前开过动检票(如果秦秀峰卖鸡,就必须到当地动检站开据检疫证明)。在动检站我们查到了秦秀峰在8月15日开过两张动检票,通过牛君凌了解到秦秀峰是在8月15日当天打电话,要求其到鸡场进行检疫并开具动检票,其并陈述虽然当时其给秦秀峰打电话说过想去他那儿先拉上一吨饲料,但因为我们两地距离太远所以我并没有去,是与公司沟通后,公司给我送的饲料。14、证人牛君凌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壶关县晋庄镇兽医站工作人员,2014年8月14日,秦秀峰给我打电话���是要走鸡让我去检疫、开票。8月15日下午我去秦秀峰的养鸡场进行了检疫。检疫时鸡棚内的鸡很多,怎么也有几千只,检疫时货主成纯升和养殖户秦秀峰现场签字。检疫完后秦秀峰开始安排装车,每个鸡笼装6只,当时来了两辆车,每辆车上装有1200只,一共2400只。装完后秦秀峰和我一起回我家开的动物检验合格证明。我在鸡场时,秦秀峰装的是每车1200只,合计2400只,而现场也没有在见到空鸡笼。但是当给秦秀峰开完动检证明后,我就不清楚秦秀峰是否还往车上装过。15、证人林春忠询问材料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8月15日前两天我们一个同行叫成纯升的,接到壶关县的一个电话说有鸡要卖,然后我和成纯升各开一辆车就去拉了两车鸡,这两车鸡我们都卖给河南省新乡县城关镇冷冻食品厂。我俩的车型,车上鸡笼数量一样,我的车上有297只���笼,在8月份的天气情况下,每个鸡笼可装6至7只鸡,这样算下来大概拉了2000只左右,两车加起来也就是4000只左右。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只开l200只鸡的原因是因为检疫证明只在运输中使用,一般开的数量都较小,实际是为了逃检疫费,实际拉了2000只左右。16、证人成纯升询问笔录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8月15日前几天,壶关县一个养鸡户给我打电话说有鸡要卖,第二次对方又打过电话来谈好价格,可能是每斤4元左右,对方说有3、4千只鸡,这样我就叫上林春忠一块过去了,对方在壶关路口等的我们。我俩的车上都是297个鸡笼,每个鸡笼7只鸡左右,大约一车2000只左右,两车一共拉了4000只左右,动检疫证明上只开l200只鸡的原因是动检证明只是个形式,为了运输使用,开少一点实际就是逃检疫费。我和林春忠将拉来的鸡卖到了河南省新乡市一个冷冻食品厂。17、证人孙四海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河南省新乡市幸福速冻食品厂工作人员,2014年8月16日成纯升和一个姓林的司机开了两辆车给我厂卖过两车毛鸡,两车毛鸡净重分别为第一车4792公斤,第二车4849.5公斤,我公司有收购结算单。18、被告人秦秀峰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与潞宝公司签订有肉鸡饲养合同,一共饲养了两批次该公司的肉鸡,第一批次已结账,第二批公司提供了7000只鸡苗,40天后我交该公司1400多只,其余的我卖给一个收鸡的河南人两车,大约有2000多只,还死了有3000多只。其在卖鸡前,大概13号左右给潞宝公司技术员小崔打电话要求公司拉鸡,但小崔说公司要放假,没办法安排,我就在电话里说要是这样我就自已处理鸡。我在卖鸡后没有告知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签订二份合同的具体情况是,第一次是在壶关县戴国红的养殖厂里大��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有我、戴国红、我媳妇,还有董文平四人在场,签订了一份肉鸡饲养合同,我养殖数量为6000只,戴国红养殖数量为5000只,我们负责养殖,潞宝公司负责提供协调鸡苗、饲料、药品,养殖保证金每只鸡3元,我交纳了18000元,戴国红交纳了15000元;第二份合同是在2014年8月初,上第二批鸡苗以后签订的,是在我自已的养殖厂里面签订的,当时我与潞宝技术员签订了7000只养殖数量,没交纳保证金,因为第一批扣除了6000元保证金(这个有收据)签订了连养5批次,因为当时崔技术员说连养5批后,公司会有返还作为奖励,签订以后崔技术员说因为合同上缺少公司一个章,就把合同都拿回去了,说下次来时给我带回,但到现在我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2014年7月9日左右上了7000只鸡苗,8月3日我打电话要求公司上鸡饲料,8月9日晚12时才给我送上,8月7日已经没饲料,当时两天鸡就没有饲料,在此期间我与该公司韩秀春联系要求公司速上饲料,因为没有饲料,而韩经理不让我打给他打电话,让我与技术员联系,说技术员给他汇报。8月10日我养殖的鸡开始有陆续死亡,到8月13日死亡鸡数有1000只左右,8月13日我联系技术员要求走鸡,但技术员8月14日回复公司要放假不能走鸡,当时我很生气就和技术员说,你们这么不负责任,我就自已走鸡,技术员说他们也没有办法。8月15日我与河南一个二道贩子联系卖鸡,大约卖了2400只鸡,8月15日河南那边来了2个车,共拉了2400只鸡左右,每斤4元的价钱,共计卖了47000元左右,现金支付给我。我第二次养殖鸡累计死亡大约3000只左右。这死亡的3000只鸡有的深埋在厂里,有养殖狗、狐狸收购死鸡就卖给他们。其卖鸡后公司曾派人找过我,应该是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当时韩经理只是说这件事没有办好,让我今后养点市场鸡,然后多少卖给公司一点,这样可以降低双方的损失,而且韩经理于当日将剩余的饲料拉走,并没有询问我成活率低的原因,所以我也没有解释。其认为私自卖公司的合同鸡这种做法是欠妥的,鸡死亡是因为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饲料导致的。其在公诉机关补侦后的庭审中,当庭供述因鸡苗质量、饲料供应等原因造成合同鸡死亡,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潞宝公司承担,但公司从来也没有承担过责任。19、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9日民警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秦秀峰到壶关县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龙泉派出所所长王彬立即带民警闫栋等人前往,l0时10分,将在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庭应诉的在逃人员秦秀峰带至壶关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办案区。20、前科劣迹调查情况说明证明:秦秀峰无犯罪前科。21、潞宝��司的谅解书证明:秦秀峰未经同意私自将公司的合同鸡卖往河南,本案立案后秦秀峰本人非常后悔,家人非常重视,同意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于2015年2月3日向我公司赔偿61949.9元整,诚恳向我公司道歉,考虑其悔过表现良好,并且为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我公司愿意原谅他。因此我公司对秦秀峰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执法部门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秦秀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此证据由秦秀峰收集)有:2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畜禽养殖机构备案登记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壶关县宏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壶关县晋庄镇北头村,法定代理人为秦雅丽,经营范围为鸡、鸭养殖等。2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2012年壶关县宏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秦书香,经营范围为肉鸡养殖。24、公证书及声明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秦雅丽在壶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现任壶关县宏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人刚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熟,所以公司的实际经营权现由公司的投资人秦书香行使,公司的经营事务由秦书香管理。25、证人闫海军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8号小崔晚上通知我往晋庄送料,我于8月9号下午去饲料厂装料连夜送到晋庄,当时到鸡厂时鸡厂已经没料了,鸡厂老板不高兴,我赶紧帮助卸完车。26、证人牛来福证明材料证明:其是厂里负责喂养肉鸡的工人,在8月7日至9日因二天半没有饲料,后加料时肉鸡抢食拥挤造成大量死亡,后几天越死越多,后来技术员小崔来看了一下说没有办法处理,老板秦书香说那赶紧走吧,技术员小崔说公司可能要放假走不了,得等到20号以后才能走。��后技术员给老板说你可以卖上一部分鸡,减少损失,并且给了老板秦书香一个电话让记一下。27、证人毕常林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14年在鸡场抓鸡三次,第一次6月份来了两个车,后来走了,第二天来了三个车全装满。第二次是8月15日,装了二个车,司机让装2400只,我们装了2400只,有检疫员在场,21号又装一次全装完。28、证人候成书证明材料证明:其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收到北头养鸡厂死鸡大约800余只,收来用于养狗使用。其拉鸡时听见老板秦书香正和一个年轻的技术员在说死鸡的事,老板称技术员是小崔,我当时听到技术员让把鸡卖上一部分以弥补一下死亡鸡的损失,具体情况不太清楚。29、证人赵忠文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14年8月10号至15号在秦秀峰养鸡厂收走死鸡800只。30、照片四张:显示有部分死鸡。31、证人秦���香当庭陈述:其是秦秀峰的妻子,也是宏源农产品开发公司的全权管理人,2014年7月18日其与潞宝公司签订肉鸡合同,但签订后技术员小崔以缺章为由将合同骗走,虽经多次催要推托不给。合同约定,饲料、防疫疫苗、兽药及相关技术由公司提供,但对方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是将疫苗让司机捎来,而且疫苗数量不够,我还得到县城购买器械,去陵川聘请兽医,为此还发生交通事故,潞宝公司也没有按时给肉鸡喂药,没有按时供料。2014年8月初,在饲料不足的情况下,秦秀峰给公司打电话,但他们根本不理,到了8月6日饲料已经断缺,对方电话里却说没有车,一直到8月9日晚上九点半才送来饲料,因长达三天饲料断缺,造成大批肉鸡因饥饿死亡,技术员小崔来后称其手机没电无法接听电话,我告诉其肉鸡死亡怎么办,他说也没有办法,公司要放假,于是小崔和我说要不为了双方减少损失,我卖上少部分鸡,我说让我去哪里卖,他说让我看看手机上有个号,这时他翻开手机给我找了个号码让我记一下,此事我拿出了一盒烟以表感谢,我于2014年8月15日卖了2400只,就在16日我告了小崔一下按照他说的卖了2400只。公诉机关经过补侦侦查提供的证据有:32、证人崔秦凯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我公司该回收秦秀峰合同鸡的那一天,我到了秦秀峰的养鸡场,发现合同鸡至少减少了3/4,大概只剩下1500只左右的合同鸡,当时壶关县刚下完雨一两天,我发现路上有双排轮的大车轮胎泥印,鸡棚附近地上有大量的成品鸡鸡毛,进入鸡棚后看到只有鸡棚的1/4段有鸡,而剩下的3/4鸡棚已经没有鸡,喂鸡用的饲料桶、饮水器等设备已经全部收拾了,剩下的饲料大概有8、9吨,我当时就怀疑秦秀峰偷偷把公司的鸡出卖了,秦秀峰说鸡死���大,我问死鸡哪里去了,秦秀峰说卖给养狐狸的了,我也只是怀疑他私自卖鸡而没有其它证据,我只能说那先把剩下的鸡回收给公司,鸡死亡的情况等我给领导汇报后再做处理,随后韩秀春经理安排车辆在当晚将剩余的合同鸡拉回了公司。第二天,韩秀春经理带着我和董文平三人又来到了秦秀峰的养鸡场,为了能顺利的将剩余的饲料拉回公司,韩秀春经理也没有过多的和秦秀峰谈论合同鸡死亡的事情,饲料拉走后韩秀春经理安排我去查找一下秦秀峰是否在当地开具过动检票,我让戴国红帮忙查找,最后在壶关县景庄镇找到了秦秀峰在当月15日开具过动检票,我们才确定秦秀峰卖了两次合同鸡,随后韩秀春经理直接给秦秀峰看了动检票的复印件,当时秦秀峰也承认了卖鸡的事实,韩秀春经理给秦秀峰提出了两个处理此事的意见,一是用钱补充公司的损失,二是用市场鸡补齐合同鸡的数量,但是秦秀峰都不同意。33、《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的解释证明:潞宝公司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肉鸡代养回收合同,在养殖过程中公司承担市场风险,养殖户承担正常死亡养殖风险。公司为养殖户垫资提供鸡苗、饲料、禽药和技术服务,毛鸡全部由公司回收,养殖户无权私自处置。如果确实存在因鸡苗质量不佳,饲料不及时,技本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养殖过程中肉鸡死亡,损失由我公司承担。34、壶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戴国红诉秦秀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法院开庭审理的相关情况,其中秦秀峰否认与戴国红存在联保关系,其出卖的鸡不是潞宝公司的合同鸡。35、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782字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月4日准许戴国红撤回对秦秀峰的起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且证据相互映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秦秀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存在。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22、23、24即有关宏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对此证据效力不予审查。其余证据以及证人秦书香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秦秀峰饲养的合同鸡确有死亡情况的发生,但死亡的具体原因无法予以确定,在认定秦秀峰合同鸡有死亡现象出现的情况下,并未能否定秦秀峰虚构合同鸡因饲料供应等原因出现大量死亡,并隐瞒将合同鸡卖往它处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秦秀峰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称,其与潞宝公司并未签订第二批次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是潞宝公司与秦秀峰之妻秦书香签订的。经查,秦秀峰供述及证人韩秀春、崔秦凯、戴国红的证言均证实秦秀峰与潞宝公司签订有第二批次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秦秀峰辩解称,其将合同鸡卖往河南是因潞宝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饲料所致。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潞宝公司关于秦秀峰代养费及赔偿情况的说明、证人韩秀春、崔秦凯以及秦秀峰的供述,均证实秦秀峰在将合同鸡卖往河南后,其处尚有剩余的鸡饲料,其辩解因饲料短缺,而使合同鸡大量死亡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秦秀峰辩解称,其往河南卖鸡已征得潞宝公司技术员的同意。经查,技术员崔秦凯对此未予确认。事发后,潞宝公司有关人员调查此事时,秦秀峰也未向该公司说明卖鸡事实,而是谎称鸡已死亡,只是在公司已调取到动物检验合格票据后,才不得已承认卖鸡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秦秀峰主观上并未有以诈骗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秦秀峰与潞宝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明确约定其未经同意不得私自将毛鸡外售,公诉机关提供的潞宝公司关于该合同的解释中明确在养殖过程中,因鸡苗质量不佳,饲料供应不及时,技术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养殖过程中肉鸡死亡,损失由该公司承担。秦秀峰也认为因此所受损失不应由其及联保户承担,应由潞宝公司承担。秦秀峰在明知合同鸡死亡,其损失应由公司负担的情况下,虚构合同鸡已死亡,并隐瞒将合同鸡卖往他处的事实,可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采信。关于被告人秦秀峰合同诈骗金额的认定,所卖鸡和死掉鸡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只数,公诉机关按平均原则并依据潞宝公司出具的代养费及赔偿款情况说明计算秦秀峰骗取潞宝公司鸡苗、药品、饲料款等合计为63566.4元是有一定依据的。但该公司的代养费及其赔偿款情况说明中的部分数据的来源,其并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公诉机关以此认定秦秀峰诈骗数额为63566.4元确有不妥,潞宝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损失是61949.9元,而且秦秀峰已按此数目退赔,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究竟是多少已有共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秦秀峰诈骗金额为61949.9元为宜。原审认为,被告人秦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鸡已死亡,并隐瞒将合同鸡卖往它处的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秀峰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秦秀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秀峰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事发期间因无饲料并上报受害人公司处理无果,为不致饿死才将鸡全部卖掉,故卖鸡行为实属无奈。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自愿认罪,且受害人公司已出具谅解,诈骗数额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秦秀峰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悔过书,认罪悔罪;2016年5月5日、5月6日,壶关县司法局、长治市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调查复函,对原审被告人秦秀峰的一贯表现、社会背景进行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秦秀峰虚构合同鸡死亡,隐瞒合同鸡卖往它处的真相,骗取潞宝公司鸡苗、药品、饲料款等共计61949.9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查证属实。故此,上诉人秦秀峰所提“因无饲料并上报受害人公司处理无果,为不致饿死才将鸡全部卖掉”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秦秀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悔过书,认罪悔罪。同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应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秀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