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厉梦杰与吴乃京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梦杰,吴乃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454号原告:厉梦杰。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乃京。原告厉梦杰与被告吴乃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梦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共拖欠原告修车费2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吴乃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两次分别拖欠原告修理费18000元及11000元。其中11000元修理费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付款7000元,剩余4000元未付。现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两次共拖欠原告修理费2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乃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厉梦杰支付修理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乃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