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瑞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无业。2007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等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被告人李瑞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西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瑞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贵和园南区北门时,与对行骑电动车的肖某甲(女,殁年43岁)碰撞肇事,致肖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瑞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肖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瑞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已出具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汪某、张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5]第4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害人肖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6)李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7)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8)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07)钢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李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检字(2015)第147号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瑞在逃逸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李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