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莫胜军与被告张化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军,张化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莫胜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显友,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312201210500516。委托代理人李惠鸿,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资格证号:18131504110168。被告张化早,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莫胜军与被告张化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兰、舒小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李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化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胜军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担被告从业主处获得的制作楼梯扶手业务中的实际制作工作。约定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工后即付清钱款。2014年11月底,原告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未支付相应钱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78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距被告出具欠条已过6个月,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7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化早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莫胜军完成了由被告张化早指示的楼梯扶手的实际制作工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欠款额为17850元。此后,被告张化早未向原告莫胜军支付欠款,故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照片6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莫胜军负责被告张化早所承包楼梯扶手业务中楼梯扶手的实际制造工作,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为被告张化早,承揽人为原告莫胜军。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定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出具欠条,认可二者之间存在的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化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莫胜军支付欠款1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张化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