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琼文因与被上诉人周业军、原审被告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琼文,周业军,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文。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军。委托代理人苏文山,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慧。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琼文因与被上诉人周业军、原审被告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材,被上诉人周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山、原审被告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琼文与原告周业军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一次性还款,双方签字后生效等条款。又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其他条款与上份《借款合同》类同。再于2014年9月21日书写借款条凭据一张,借款人民币1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吴琼文没有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吴琼文在借款期间与林慧系夫妻关系,为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业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琼文与林慧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当年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条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琼文先后三次向原告周业军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第一次是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期限6个月。第二次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均订立合同,生效时间以双方签名后生效。第三次借款是书写借款条凭据,借款人民币18000元。三次借款均是双方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与借款条凭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琼文以只是签订合同没有支付借款,还称两笔借款要转帐,仅支付人民币18000元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周业军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按当年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凭据时未约定利息,因此,依法支持其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债务之日止)。被告林慧与吴琼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吴琼文借款,被告林慧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业军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林慧对被告吴琼文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吴琼文、林慧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琼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业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借款合同》仅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该合同未能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在没有任何的付款凭证、转款记录、收条收据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对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支付148000元给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将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其148000元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对上诉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周业军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8000元是事实,虽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是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上诉人在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条凭据的时候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或解除已签订的借款合同。这足以说明借款已支付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条凭据》内容为:今借到周业军同志人民币金额壹万捌千元整。借款人吴琼文。吴琼文称,该《借款条凭据》载明的18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吴琼文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周业军借款148000元,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条凭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支付借款,《借款条凭据》是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凭证。但从《借款条凭据》的内容(即今借到周业军同志人民币金额壹万捌千元整)来看,该条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不是收条。可见,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元。被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合同,无须再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借款款项,其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的18000元,是被上诉人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8000元,应予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审被告林慧作为上诉人的妻子,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由上诉人吴琼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陈玫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飞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核:杨洁 撰稿:杨洁 校对:邱飞丽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0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