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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6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薪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8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椿予,由于被告酗酒并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椿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舒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8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椿予,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薪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