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蛋”。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衢山镇泥螺山外码头一处平房、北扫箕水库边原部队营房等地方开设赌场,组织召集赌博人员以“拷筒炮”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由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内帮助抽头,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场外帮助站岗望风。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处罚,让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替其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俞某、史某、陈某甲、娄某、叶某、王某丙、毛某、夏某、王某丁、孔某甲、庄某、张某乙、冯某甲、贺某、陈某乙、孔某乙、苏某、顾某、柴某、韩某、朱某、陈某丙、高某、李某乙、冯某乙、冯某乙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开设赌场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手机话单刻录光盘,本院(1994)岱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意图找人顶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